湖南省郴州市X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二初第X号
原告X某。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廖XX。
被告何XX。
被告李XX。
本院在审理X某与被告何XX、李XX某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某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99元减半收取2049.5元,由原告X某负担。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