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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梁某乙。

被告周某。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梁某乙,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儿子周某豪,同年10月24日双方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不顾家,也不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原告生儿子时被告借口外出务工导致原告无钱交医疗费,儿子出生后,被告也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无奈带着儿子到广东与父母同住。被告好赌,逢发工资就在外通宵赌博,2007年曾因吸毒在广东被劳教养一年。双方与原告父母同住期间,被告从未承担过家庭的经济费用,连其伙食费都不交,且脾气暴躁,偶有打骂原告的行为。2011年6月原告为躲避被告到南宁务工。被告对儿子从来不闻不问,也不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被告知道原告坚持离婚后于2012年1月将儿子从原告的母亲处接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自幼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原告为大专文化,在教育孩子方面更优于被告;如果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则回广东与父母共同抚养孩子。被告的母亲经改嫁后组建家庭,被告现在娱乐场所务工,其工作性质不可能长期与儿子接触、共同生活,儿子完全是其母亲独自照看。被告的母亲不会讲普通话,亦无法与孩子沟通,被告的胞弟也不可能长期专职帮其接送孩子,从利于儿子的学习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因广东省消费水平较高,故被告应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至其读书毕业为止。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广东省东莞市东城柏州边明慧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婚生儿子自2009年至2011年8月在该校读书,并由原告接送。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赌博和吸毒,也没有被劳动教养过。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将婚生儿子周某豪接回本地生活后,儿子的抚养费都是由被告负担,且儿子现已在宾阳县X镇六一幼儿园读书,被告的母亲在家可以帮忙照管儿子;而原告现在外务工,其父母平时都是在广东厂区上班,一直以来家中无人照看孩子时就将其独自锁在家里看电视,这种行为可能会导致儿子发生意外,也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现在宾阳县娱乐城务工,月收入有2000元,有能力能抚养儿子,且现在被告的胞弟负责帮接送孩子上学,被告的母亲不会讲普通话并不影响对孩子的抚养,故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至读书毕业为止。

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儿子周某豪,同年10月24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周某豪自幼跟随双方及原告的父母居住在广东承租房生活,自2009年2月至2011年8月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柏州边明慧幼儿园读书。原告自2011年6月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于2012年1月将周某豪从广东接回被告家,现在宾阳县X镇六一幼儿园读书,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现月收入2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尊重双方的意见,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周某豪自今年1月随被告在当地生活至今已有一段时间,并已在当地幼儿园入学读书,其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较稳定,改变现已形成的环境可能影响到其身心的健康成长。被告在户籍地有固定的住所,也有稳定的收入,而原告与其父母长期在外承租房屋居住,住所具有不稳定性,且原告与其父母的工作性质的原因,偶将幼儿独自留在家的照管方式对幼儿的人身安全不利,故从有利于婚生子女成长环境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儿子周某豪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根据被抚养人居住及就读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能力,原告每月支付周某豪生活费26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行为及因吸毒曾被劳动教养的事实,但就此未相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周某豪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梁某甲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向被告周某支付周某豪的生活费260元;周某豪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票据每年结算一次,由原告梁某甲在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周某支付一半,直至周某豪年满18周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覃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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