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辽宁钢城正大(略)事务所(略)。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鞍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期间,王晶(另案处理)、侯佰秋(已判刑)两人预谋到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盗窃矿石。同年4月16日白天,侯佰秋、王晶和刘荣国(已判处刑罚)三人,从劳务市场雇佣4人到齐大山铁矿排岩场洋湖沟挑选矿石为盗窃做准备。其中由刘荣国等几人挑选矿石。次日晚间,按王晶的安排,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孙宇(另案处理)、李海涛、喻绍有、喻正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到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排岩场,盗窃矿石51.59吨、岩石4.185吨。同年4月23日晚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晶、侯佰秋、孙宇(另案处理)、李海涛、喻绍有、喻正顺、喻进、黄某、冯斌、夏广东、杨钢、张仁贵、喻正辉、杨忠芳(均已经判处刑罚)等人到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洋湖沟排岩场,盗窃矿石80.24吨、岩石6.975吨。被告人许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石、岩石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盗矿石、岩石已返还被害单位。
原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仅是受雇佣的铲车司机,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被盗矿石已返还被害单位,其刑罚较同案人比畸重,恳请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同案人王晶、侯佰秋、刘荣国、孙宇、李海涛、喻绍有、喻正顺、喻进、黄某、冯斌、夏广东、杨钢、张仁贵、喻正辉、杨忠芳及上诉人许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检斤说明、丢失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是受雇佣的铲车司机,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被盗矿石已返还被害单位,其刑罚较同案人比畸重,恳请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某虽为受雇佣的铲车司机,但积极主动参与并实施了二起盗窃行为,数额巨大,其虽在案发后即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一年之久,后被抓捕归案,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适用刑罚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薇
代理审判员沈千秋
代理审判员欧阳高葳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