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全X某。
委托代理人唐X某。
被告刘X。
原告全X某与被告刘X某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某郭X某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X某与被告刘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X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原告和被告相识,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8日,共同生育了儿子刘X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纠纷,多次发生打斗,于2011年7月开始分居。2012年4月5日,被告趁原告外出,将门反锁,次日被告还持刀追砍原告,原告迅速躲入房间并把门反锁,才幸免于难,后原告的家人及时赶来才将原告解救出来,原告返还娘家与被告分居。但2012年4月19日,被告以寻找东西为由到原告哥哥开办的店子里公然抢夺原告的挎包,并对原告拳打脚踢。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X某的抚养和共同财产价值约12万元的分割均有法院判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全X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被告户籍证明;
3、结婚证;
4、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以上1-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经郴州市X某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1月28生育儿子刘X某。
5、《同意查阅全X某病历资料的证明》、《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证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被被告打后到X某医院南院就诊情况。
6、《询问笔录》、调查笔录、X某医院门诊病历、湖南省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①2012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殴打的情况;②原告被打伤后,经X某医院南院诊断为头波血肿、全身多处软组强挫伤。③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663.2元。④因被告多次对原告殴打,导致双方长期分居说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刘X某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某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性格过于自私,缺乏修养,不尊敬被告父母,嫌弃被告家境贫穷等所至。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小孩还小,被告希望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
被告刘X某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如下:
被告刘X某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证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在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是发生了纠纷,因小孩要进行接种育苗被告向原告要些证件,然后到原告哥哥开的位于X某市场开的店子找原告,原告不肯将这些证件给被告,两人争吵,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律师对全X某做的调查笔录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全X某所做的陈述是假的。对病历及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应该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告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某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全X某与被告刘X某2008年3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确定恋爱,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8生育一男孩刘X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有口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某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全X某与被告刘X某后未共同购买房屋。刘X、全X某、刘X某三人的土地补偿款123000元,被告刘X某述用于投资办厂,现为办厂还借了外债20000元,但该外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婚期不长,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婚生男孩刘X某未满三岁,被告请求原告回心转意,维持完整家庭,可见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许原告全X某与被告刘X某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全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某郭X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X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某。判某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某。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