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x与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原告王x与被告王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个人承包湖南xx有限公司施工的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楼X-X层改造装修工作。后来,被告请原告到工地工作,并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工资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尚欠原告工资未支付。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欠款项,但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x元及利息140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30日计算至2011年5月30日)。

被告辩称,2009年12月11日由我本人承包施工的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楼X-X楼装修改造工程全部完工之后,我本人委托原告对该工程(包含该工程的增加部分四、六楼临时装修改造工程)进行结算编制。而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言“2010年上半年,被告个人承包湖南吉粤有限公司施工的长沙市妇幼保健院5-X楼改造装修工作。后来,被告请原告到工地工作,并约定工程完工之后,支付原告工资x元。”事实上,2009年12月8日(实际完工日期)该工程通过验收,于2009年12月9日全部正式投入使用后,原告并没有因为该工程上的事去过该工地,何来“2009年上半年,被告请原告到工地工作”一说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接受我的委托之后,于2010年元月份直接向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提交一份“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楼X-X楼临时装修改造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x.04元。当时,原告并未告知我本人。该份结算因工程量比较小,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要求等5-X楼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出来之后一并进行审计工作。2009年5月30日,在我多次催促下,原告终于向我本人提交了一份结算值为x.87元的结算书(其中装修部分为x.11元,安装部分为x.72元,拆除部分为x.04元),并出具由原告本人书写,我签字的x元欠条一份(该欠条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王xx保存,一份由我本人保存)。之后,我发现原告向我提交的结算书漏项很多,工程量计算不准,资料不全,外行搞不清,内行看不懂,该结算很可能经不起审计。如果将该份结算书提交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审计,很多能导致工程亏本。我只好电话告知员原告本人,该结算书不能用,须重新进行编制,否则我不会支付结算的编制费。其时,原告已在安徽某装饰公司上班,没有时间,没有能力,也不愿意重新进行结算编制工作。不得以我只好请他人重新对该工程的结算进行编制。重新编制的结算的结算值为x.84元,经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审计后结算值为x.74元,我于2011年1月17日支付重新编制结算的编制人廖xx编制费及对审费x元,在发现5-X楼原告编制的结算的问题之后,我请廖xx对4、X楼临时装修改造工程重新作结算,根据廖xx重新作的该部分结算,该结算值应在18万至19万较为合理,经审计后结算值为16万多,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都能接受。但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审计科以原告编制的该结算已送审,结算值x.04元已向领导汇报为由,拒绝更换。上述情况,我都在第一时间告知了原告。原告编制的四、六楼临时装修改造工程的结算,给我造成了近六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使我在该临时装修改造工程不仅没有赚钱,反而赔了四万多元。

2011年春节前,我在给本工程的分包队伍结账时,发现原告在给多个分包队伍结算时多算(廖桂如可以作证,因为是他给分包队伍重新作的结算),如在给鄢xx防水班组作结算时,多算5、X层防水涂膜面积203.63(该项工程根本没有作);在给墙漆班组作结算时多算面积57《3(合计金额1万多元),以上内容幸亏及时发现,尚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原告应该完成的资料严重不齐,很多资料是在廖xx提醒我后补齐的。如果资料缺失,也将严重影响结算值,造成不可估计的损失。

因原告编制的结算(x.87元)比廖xx重新编制的结算经审计后的结果(x.74元)还少14万多,而审计只会核减,不会调增。综上所述,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和过失,造成了四、六楼临时装修改造工程近6万元的直接损失,还使本人工程结算周期延误了近六个月,资金无法及时回收。

由于上述原因,我请求法院判定我本人不应支付原告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工资”(实为结算编制费)共计x元(2008年12月6300-6300÷30×7+2010年1-5月份5500×3.5=x元),只须支付其差额x-x=920元,那份x元的欠条作废。利息重新计算,诉讼费由原告本人承担。

另外,由于原告本人在该工程的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失,给我本人造成的一定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我本人保留向原告追索该部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xx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X南xx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楼X-X楼装饰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xx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施项目承包,被告聘请原告为施工员参与施工,工程于2009年12月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继续聘请原告编制工程结算表,办理工程结算。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尚欠妇幼项目工资计贰万伍仟元整”。其后,被告以原告在结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为由,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结欠的工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竣工验收单》;2、xx公司编制的《妇幼保健院住院楼X-X层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表》;3、《建设工程造价初审审核书》;4、被告出具的《欠条》;5、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诉请被告支付结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欠款约定付款日期,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中是否存在明显过错,是否给被告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是否应该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x给付工资x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川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