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9日19时30分,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郭木路行驶至x+2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赵X志相撞,造成赵X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0月1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姬X申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汝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汝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汝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协议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书证: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被告人范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未降低速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因其2010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其刑期顺延至2011年2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风雷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