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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谷某某(被告刘某某之夫)。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谷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英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借原告现金x元,原口头约定在一年内偿还。在2008年11月下旬,缘于被告不履行承诺,不按时给付每月300元利息,原告到被告门面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强调其儿子发生车祸,老公住院情况,保证到期一定连本带息还给原告。一年中,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被告不守信用,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罗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原居住在郴州市X路X号建行家属区宿舍,因逃避经济纠纷搬走,不知去向。

4、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

被告刘某某、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某、谷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罗某某现金壹万元整”的借条。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谷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谷某某应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被告刘某某、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代理审判员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段小明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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