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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天津市卓优特自行车业有限公司、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卓优特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镇南何庄物流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单位经理。

被告陈某乙,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又名陈某霞),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保德,商丘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44岁,汉族。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天津市卓优特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优特公司”)、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江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次日,又向原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某乙180.23平方米房屋一栋、被告陈某丙在商丘市白天鹅车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及白天鹅公司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同日,本院向被告陈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次日向被告陈某乙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08年3月10日向被告陈某丙、卓优特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甲为本案被告,并于2008年4月4日向被告陈某甲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1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贾保德、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卓优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6年6月5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卓优特公司签订一份烤漆生产线转让协议,江某某将烤漆生产线及相关设备以x元卖给了卓优特公司,当时双方约定该款以贷款方式贷给被告卓优特公司,期限三年,利息为月息1分。另约定: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起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若违约由商丘法院管辖。协议达成后,因卓优特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要求卓优特公司偿还x元及利息。另卓优特有限公司原股东陈某丙、陈某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允许股东陈某乙将卓优特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资产转移到陈某乙名下,陈某乙将上述x元资产以个人名义投入到天津市雷马电动自行车业有限公司,原股东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卓优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陈某甲,陈某甲对卓优特公司的停产、歇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卓优特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陈某乙辩称,卓优特公司是陈某丙(60%)即60万元和本人(40%)即40万元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江某某起诉我个人没有法律依据。在2007年6月8日,本人已将全部(40%)的股份转让给陈某甲,同时股东陈某丙也将其全部(60%)股份转让给陈某甲,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也变更为陈某甲。在2006年9月1日,卓优特公司向江某某出具x元的借条,虽有我的签名,但那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应由我个人承担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应由卓优特公司承担。江某某欠卓优特公司46万余元,该款应从x元中减去。卓优特公司欠江某某的x元的利息计算应从2006年9月1日开始,另根据卓优特公司与江某某的约定三年内付清借款,最后的还款期限还未到,本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为时过早。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江某某对陈某乙个人的起诉。

被告陈某丙辩称,陈某丙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卓优特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丙投入资金全部到位。陈某丙没有实际参加公司的经营,陈某丙于2006年4月1日退出公司经营,并于2007年6月8日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了陈某甲,且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从2006年卓优特公司在工商局年检登记情况看,其资产大于负债100多万元,陈某丙没有抽逃、转移资本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或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甲辩称,本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陈某甲在2007年6月8日与原股东陈某乙、陈某丙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是虚假的,陈某甲没有实际接收卓优特公司资产、帐目、公章,也没有实际参加公司业务经营,更没有向公司投资一分钱。本人只是卓优特公司的一个业务员,也不是实际投资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所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卓优特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x元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06年9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卓优特公司借江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商丘法院管辖。证据2、卓优特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全额投资的烤漆生产线挂在卓优特公司名下,卓优特公司增加了烤漆的范围。证据3、陈某乙个人于2008年2月1日说明一份,证明陈某丙、陈某乙把购买原告的烤漆生产设备转移到天津市雷马电动车有限公司,其转移了公司资产。证据4、陈某甲个人2008年2月25日说明一份,证明陈某丙、陈某乙转移卓优特公司财产,然后陈某丙、陈某甲去工商局,将卓优特公司变更到陈某甲的名下。证据5、2007年6月8日卓优特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陈某丙、陈某乙将公司变更到陈某甲名下。证据6、天津市雷马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津北验字(2006)第X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证明陈某丙、陈某乙转移卓优特公司资产到天津市雷马电动车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7、商丘市白天鹅车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和陈某丙、卢广宣的户籍关系的证明,证明陈某丙在白天鹅公司有40%的股份。

被告卓优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陈某丙、陈某乙在2002年卓优特公司设立时的章程,证明公司出资情况及责任承担。证据2、(2002-2006)卓优特公司年检报告,证明出资未减少、未抽逃。证据3、2007年6月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证明将卓优特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甲的事实。证据4、原告江某某收到卓优特公司的款项单据12张金额x.6元,证明该款应从设备款中减去。证据5、2006年6月5日,原告与卓优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卓优特公司欠原告设备款计息应从2006年9月1日开始计息。

被告陈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06年4月1日,被告陈某丙、陈某乙签订的散伙协议书一份,证明从2006年4月1日起陈某丙已退出公司,在退出公司时,双方书面约定,公司债权、债务均与陈某丙无关,陈某丙退出公司后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订立协议时,没有发生原告与卓优特公司的债权、债务。证据2、2006年6月5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签订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签订时间是在陈某丙退出公司之后,协议人是陈某乙个人,与陈某丙无关联。证据3、2007年6月8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签订的转股协议,证明陈某丙转股给陈某甲系无偿转让,该协议第3条约定,受让方承担公司债权、债务,陈某甲应根据其股份担责,对此陈某甲签字认可。证据4、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股权转让时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程序合法。陈某甲在会议时签字认可,并接受转让股份,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公司章程,证明由原来二人控股变为一人控股公司。证据6、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是依法变更,是陈某甲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字认可,变更时注册资金100万元。证据7、2006年公司年检报告,证明年检属实,至2007年卓优特公司资本为100万元。证据8、陈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当时出具借条时,陈某丙已退出公司,与陈某丙无任何关联。证据9,收到条和计帐凭证共计15张,证明原告尚欠卓优特公司92万余元,应当扣减,计息也应在扣减92万余元后计算。证据10、2008年4月5日,陈某乙的说明,证明以前所出证明是虚假的。

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陈某丙出具的证据8相同),即被告卓优特公司给原告江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陈某乙提供证据5相同),即2006年6月5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卓优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二者能形成原告将其烤漆生产线及相关设备转让给被告卓优特公司,转让款又转为贷款的事实证据链条,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2、3(其中3与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3相同)、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4、5、6、7均出自工商登记档案部门,是真实的,为有效证据。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9相同,原告当庭认可,应认定有效,应当扣减原告债权,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调查被告陈某乙的笔录一致,但与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10有出入,本院庭审中要求被告陈某乙在庭后5日内到庭予以说明,其在规定时间内也未到庭,本院对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10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陈某丙、陈某乙签订的散伙协议书,陈某丙转让股份给陈某乙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变更登记,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该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基于该条款的规定,被告陈某丙提供证据8(与原告提供证据1相同),证明被告卓优特公司借原告款与陈某丙无关联显然是不成立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被告陈某甲的说明)与本院调查笔录一致,且其当庭认可,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诉辩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卓优特公司是被告陈某乙出资4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0%)与被告陈某丙出资6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6月5日与原告江某某签订了一份烤漆生产线及相关设备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江某某将烤漆生产线以x元卖给卓优特公司。另约定,该款以贷款方式贷给卓优特公司,期限三年,月息1分,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2006年9月1日被告卓优特公司给原告江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原告x元,三年内还清,月息一分,每半年付一次利息,若违约由商丘法院管辖。2006年11月15日,在陈某丙任卓优特公司法人代表及控股股东期间,陈某乙将卓优特公司的烤漆生产线及相关设备以实物作价x元,并以陈某乙个人财产的名义入股投资到另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天津市雷马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2007年6月8日,卓优特公司原股东陈某乙、陈某丙将其在卓优特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陈某甲(现天津市卓优特自行车业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为陈某甲一人公司)。另查明,被告卓优特公司替原告江某某垫付了x元的款项,在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卓优特公司日常经济来往中,根据双方签定的烤漆生产线买卖合同,其中x元根据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卓优特公司签订的烤漆生产线转让协议,该x元应由卓优特公司承担,据此该x元应从x元中减去,余下x元,原告无异议,应从本案x元中减去x元,现卓优特公司下欠原告江某某x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2007年6月8日,被告陈某乙将其在卓优特公司4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陈某甲,同时被告陈某丙也将其卓优特公司6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陈某甲,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陈某甲承认签订的变更协议及变更手续均是虚假的,陈某甲没有实际接收卓优特公司的资产、账目、公章,也没有实际参加公司业务经营,他只是卓优特公司的一名业务员,不是实际法人代表,也不是实际投资人。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卓优特公司签订的烤漆生产线及相关设备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卓优特公司向原告承诺此款在三年内还清,并约定每半年付一次利息,还款时间是在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这三年内,被告在三年内随时都可以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在三年内也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故该还款期限的约定,应属约定不明。现该公司没有按约定每半年付一次利息,也没偿还本金,被告卓优特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卓优特公司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在被告陈某丙任卓优特公司法人代表及控股股东期间,陈某乙将卓优特公司的烤漆生产线及相关设备,于2006年11月15日以实物作价x元,并以陈某乙个人财产的名义入股投资到天津市雷马电动车有限公司。该烤漆生产线及相关设备是卓优特公司的资产,而不是陈某乙个人的资产,陈某乙将卓优特公司的烤漆生产线及相关设备以个人资产形式投入到其他公司的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实为逃避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上述行为发生时,被告陈某丙任卓优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没有尽到管理之责,造成卓优特公司财产流失达x元,严重影响了卓优特公司履行清偿债务的能力,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于被告陈某乙与陈某丙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内容是陈某丙将其在卓优特公司全部股份60%即60万元转让给陈某乙),该股份的转让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出资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同时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卓优特公司运营阶段存在着将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抽逃公司资产,滥用公司人格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清偿原告债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告应对卓优特公司欠原告江某某债务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最高不超过x元。

原告江某某的债权及卓优特公司资产转移至天津市雷马电动车有限公司均是发生在被告陈某甲接任卓优特公司之前,且公司股权转让虚假,因此,被告陈某甲个人不应承担偿还原告江某某债务义务。被告陈某乙辨解的原告江某某欠被告卓优特公司46万元,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天津市卓优特自行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被告天津市卓优特自行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某某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最高不超过x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x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诉讼费7835元,被告天津市卓优特自行车业有限公司、陈某乙、陈某丙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士军

审判员杨晓红

审判员李艳梅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鞠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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