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南通电熔爆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通电熔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南通电熔爆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工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南通电熔爆股份有限公司副总工程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新疆短电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攀志华,北京市京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北京市京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通电熔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新疆短电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瞿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攀志华、马刚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第三人针对原告的第x.X号名称为“一种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经审查后,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某,发明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不得扩大原权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根据本发明专利说明书的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1.一种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本发明的特征是:这种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包括机床、电源装置、工作液系统以及作导电材料制作的工具电极由电机驱动安装在机床上,工具和工件同电源装置的输出端相连接,加工时工具以>10M/S的线速度回转,同工件之间以点或线或面瞬时接触或有0.01—0.1mm的间隙不规则的方式运动,作用在工件表面形成局部高密度电流,使工件表面局部快速电热熔化;工作液将浓度(或电离度)很低的无机盐水溶液淋喷在工具和工件之间以产生气泡,使其工件被熔化的金属被气泡破裂的冲击作用破碎,并在本身的过程某受离心力作用呈球状(直径为0.1-3mm)脱离工件基体,达到工件尺寸加工的目的,粗加工时,工作电压为25V-28V,工作电流为x-x。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其特征是:精加工时工作电压为1V-9V,工作电流为1A-9A(其它部分都是90A)。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其特征是:其中,工具的厚度为1-40mm,周某上开有1个以上4-5mm宽的斜槽。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其特征是:其中,工作液浓度各为1%(重量)的x和x的水溶液。

权利要求其余部分修改掉即可。

此外对说明书的以下部分去掉:

在说明书第19页由上至下第二十一行……如浓度为0.1%到5%(重量)的x水溶液或x水溶液或浓度分别为0.01%到5%,最好是1%(重量)的x和x的混合水溶液。

第三十七行……如本实施例中示出的,电源装置提供具有低频的电流,如本实施例中的每一秒150次。

第五十二行……旋转的工具产生频率为150-x次/rRM的机械脉冲,该机械脉冲有助于加工。

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某,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即原告只有在无效行政审查阶段才有机会修改其审查文本,现该行政审查阶段已经结束,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原告欲对审查文本做修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被诉决定已经作出了详细论述,此不赘述。

据此,被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某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述称: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要求进行的修改已经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修改时限,而且即使针对原告修改后的文本进行审查,原告的修改内容也违反了《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涉及1994年8月10日授权公告的x.X号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申请日为1990年11月7日,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与现有技术如电火花加工、电解加工、电解磨剂、电子束加工等有本质的区别,即不是脉冲电源放电加工又不是电解作用;另外,与“放电机械磨削联合加工方法及设备”并不相同.本发明的特征是:这种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包括:机床、电源装置、工作液系统以及作导电材料制作的工具电极由电机枢动安装在机床上,工具和工件同电源装置的输出端相连接.加工时工具以>10M/S的线速度回转,同工件之间以点或线或面瞬时接触或有001-01mm的间隙不规则的方式运动,并产生频率为150-x次/rPM的机械脉冲电源,该工具电极即是—种特殊的机械脉冲发生器,作用在工件表面形成局部高密度电流,使工件表南局部快速电热熔化;工作液将浓度(或电离度)很低的无机盐水溶液淋喷在工具和工件之间以产生气泡,使其工件被熔化的金属被气泡破裂的冲击作用破碎,并在本身的过程某受离心力作用呈球状(直径为0.1-3mm)脱离工件基体,达到工件尺寸加工的目的.粗加工时,工作电压为25V-28V,工作电流为x-x.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其特征是:精加工时工作电压为1V-9V,工作电流为1A-9A.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其特征是:其中,工作液的浓度分别为0.01%—5%(重量)的x和x混合水溶液.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其特征是:其中,工具的厚度为1—40mm,周某上开有1个以上4—5mm宽的科槽,作为机械脉冲发生器以产生频率为150—x次/rpm的机械脉冲,同时产生尖端放电效应,另外,利用斜槽的加工切除工件表面的非导电质(如沙粒,铁锈),便于工件表层导电而电热熔化.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其特征是:其中,工作液浓度各为1%(重量)的x和x的水溶液.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其特征是,其中,可以是外圆加工机床或内圆加工机床或平面加工机床或端面加工机床或切割机床或开槽及各种异型面加工机床以及上述机床分别同机械切削机床(磨削或刀切)组合成机—电组合粗精联合加工机床.”

针对上述专利权,第三人于2008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日为1988年5月18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机械工业出版社X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金属的阳极机械加工》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第8页、第143页、第191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1981年10月20日公开的1981年第5期《电加工》期刊的封面、第48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国防工业出版社X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金属阳极-机械加工法》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第6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5:机械工业出版社X年出版的《金属的电火花切割》的封面、扉页、第6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6:机械工业出版社X年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电加工手册》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第352-353页、第358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7:机械工业出版社X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机械工程某册第49篇特种加工(试用本)》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第49—46页的复印件,共4页。

第三人认为:证据1-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第三人认为,证据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证据2、3、4和5等工具书中给出了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证据1与公知常识,即证据2、3、4和5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未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此外,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7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被告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原告,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2月2日,第三人针对2008年11月17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了意见,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8:科学出版社X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金属电腐蚀加工》的封面、版权/目录页、第16/17页、第38/39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9:国防工业出版社X年出版的《电解磨削(集训)篇》的封面、目录页、第21-25页的复印件,共7页。

第三人认为:证据8中公开了涉及电腐蚀加工和电源的技术内容,证据9公开了工作液方面的技术内容。鉴于本专利的所有发明要点与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公开的内容相同或相近,所以本专利既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4日上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第三人于2008年1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原告,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12月25日,原告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陈述了意见。原告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有显著的区别,一是名称不同,二是工作电压为25V~28V,工作电流为x~x,三是将三相半波整流变更为六相全波整流,这些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将解决高效率加工、高硬度、高韧度、高强度和高脆性的材料,由证据1的200g/分提高到x/分,比其他电加工方法提高上百倍;另外,证据2、4是阳极机械加工,其加工特点是工具对工件产生压力,亦有水玻璃作工作液才能起作用,证据3、5是电火花加工,加工时的x或提高x是电脉冲电源,与本专利的机械脉冲电源是两回事;证据1与证据2、3、4、5相结合,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并不相同,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具有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精加工,证据1没有精加工;本专利权利要求3、5都是x和x,证据1中工作液是1%的x而没有x,增加了x将大大改善工作液的防锈性能,证据6是电解加工,亚硝酸钠和x含量为3%,是起化学作用,而不是防锈作用;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工具厚度的斜槽宽和直径显著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特征部分叙述的机床比证据1更完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都具有创造性。此外,原告对与本专利技术的实施和相关课题的研究情况也进行了说明,列举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科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冶金局、国家机械工业局针对相关技术的各类文件以及电熔爆技术的获奖情况。同时,原告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7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x.1-2002《电熔爆外圆加工机床第1部分:系列型谱》的复印件,共7页;

反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7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x.2-2002《电熔爆外圆加工机床第2部分:参数》的复印件,共6页;

反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7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x.3-2002《电熔爆外圆加工机床第3部分:精度检验》的复印件,共22页;

反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7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x.4-2002《电熔爆外圆加工机床第4部分:技术条件》的复印件,共10页;

反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3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x.1-2005《特种加工机床类种划分》的复印件,共4页。

2009年1月6日,被告将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第三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第三人当庭补充提交了证据2的第54、144页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被告将其转送给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某,第三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第三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6的很多技术特征不清楚,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不简明,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被告收到了第三人于2009年2月13日针对被告2009年1月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的意见陈述书。第三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2、5-6是否得到说明书的的支持进行了说明,其针对创造性理由的意见与在口头审理中表述的观点相同,且原告已在口头审理过程某针对该理由陈述过意见;而涉及新颖性和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属于新的理由,已经超出了补充理由和证据的期限,在此不予考虑。因此,被告未向原告转送该意见陈述书。

在上述程某的基础上,被告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故作出如下决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在口头审理过程某,第三人针对权利要求1-6中技术特征的错误或相互矛盾提出了质疑,并主张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创造性判断的基础。因此,被告决定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

针对权利要求1中“001-01mm”、“150-x次/rPM”、“频率为150-x次/rPM的机械脉冲电源”、“150-x次/rPM”等特征,双方当事人均在口头审理过程某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001—01mm”是笔误,应该是“0.01—0.1mm”;机械脉冲电源的频率“150-x次/rPM”单位是“次/秒”,rPM是笔误,应该是秒,不是分钟;产生频率为150-x次/rPM的“机械脉冲电源”是机械脉冲发生器。

第三人认为:不认可原告对rPM的解释;“机械脉冲电源”应是“机械脉冲发生器”或“机械脉冲电流”,因为它无法提供能量。

被告认为:对于“001—01mm”,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明确地确定其是“0.01—0.1mm”的笔误,说明书中相应的内容也可以说明这一点,第三人对此也未予否认,被告在此予以确认。对于频率的单位“次/rPM”,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是“次/秒”的笔误,因为rPM在机械领域有确定的含义,是“转/分”的意思,不能得出“次/rPM”必然是“次/秒”,因此,被告认为“次/rPM”代表的含义不清楚。此外,“机械脉冲电源”的表述本身不清楚,原告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机械脉冲发生器”也是不正确的,而且这在原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没有相应的表述,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由于“次/rPM”以及“机械脉冲电源”等不清楚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即使根据说明书中相关内容的记载或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清楚、明确地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再考虑到权利要求1中“与现有技术如电火花加工、电解加工、电解磨剂、电子束加工等有本质的区别,即不是脉冲电源放电加工又不是电解作用;另外,与‘放电机械磨削联合加工方法及设备’并不相同”采用排除部分现有加工技术的方式来限定,也造成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明确,难以清楚地确定其保护范围。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所作限定均未能澄清上述不清楚的技术特征,而且从属权利要求中还出现了其他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技术特征,例如,权利要求3、5中的“亚硝酸钠和硝酸钠”相互矛盾,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某对此也予以承认。因此,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本身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据此,被告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文本、口审记录表、被诉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院庭审过程某,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程某的合法性及被诉决定案由部分记载内容的准确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程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rPM在机械领域有确定的含义,是“转/分”的意思,因此,对于本专利文本中频率的单位“次/rPM”,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是“次/秒”的笔误。此外,“机械脉冲电源”的表述本身不清楚,原告在口头审理中也未能作出清楚准确的解释,从原申请的说明书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由于“次/rPM”以及“机械脉冲电源”等不清楚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即使根据说明书中相关内容的记载或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清楚、明确地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排除部分现有加工技术的方式来限定,也导致难以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据此,被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所作限定均未能澄清上述不清楚的技术特征,而且从属权利要求中还出现了其他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技术特征。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审查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通电熔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副本数量等同于对方当事人数量),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