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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9时15分,郭某某独自一人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五号金茂大厦楼下“百盈”服装店门前看四周无人,就用自制的盗窃工具把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的“U”型锁撬开后,又把电动车的开关锁撬开,当郭某某将电动车推走不远,准备逃离时被抓获。该车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1440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失主石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车辆照片,(2010)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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