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翊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永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海华3C数码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原审法院在计算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应付款时多计算的6592元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永达电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电脑供货合同》,由长沙永达电子有限公司向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提供电脑设备。合同约定:一、产品品牌、名称、型号、规格、配置、价格及售后服务按合同附件;二、合同总价为x元(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三、合同签订后14天内,乙方将货运到甲方,运费由乙方负责;四、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1个工作
日内由甲方进行验收;五、结算方式为票据结算;六、付款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95%的货款及纳税发票,余款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在使用6个月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等等。2006年9月16日,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与长沙永达电子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电脑供货补充合同》,约定由长沙永达电子有限公司再向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提供价值为x元的“惠普”x型电脑2台及“惠普”x型纯平显示器2台。合同签订后,长沙永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将合同要求的电脑设备送到了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在验收合格后,向长沙永达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了2份《验收单》。2007年2月9日,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向长沙永达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所欠长沙永达电子有限公司贷款x元在2007年3月10日前支付。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未依承诺支付货款,长沙永达电子有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共欠被上诉人长沙永达电子有限公司款项本金x元,上诉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同意在2008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长沙永达电子有限公司x元;
二、上诉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提供长沙皇冠假日酒店消费券1万元整,被上诉人长沙永达电子有限公司不再要求上诉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3541元,由上诉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四、双方其它无争议。
本案一审受理费3541元,由上诉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