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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儿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上海市工商局某某分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上海市宝山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8日订立《房屋买卖协议》1份,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前卫农场某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为人民币16,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即支付购房款15,000元。2000年4月,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付清了购房余款1,000元。现双方就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发生争议而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印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上海市崇明县X镇前卫农场某某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原告陈某其给付被告印某某补偿款5,000元,该款于被告印某某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七日内付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7月2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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