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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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胡某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被告人胡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胡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洪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8日下午,吴保国(已判刑)因与袁东(已判刑)等人有矛盾,遂指使王某(已判刑)等人邀约人员进行报复。同时,袁东也指使梅文兵(已判刑)等人在本区X街寻找吴保国等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受王某邀约,伙同王某等人携带猎枪、砍刀等凶器从汉口乘坐由万某(判刑)驾驶的吴保国的“现代”越野车窜至本区X街。被告人胡某受吴保国指使为万某平等人带路寻找袁东等人。当日20时许,梅文兵发现吴保国车辆后告诉袁东,袁东指使梅文兵等人驾车追撵,双方在本区中医院门前路段发生持枪械斗,被告人徐某听到枪声后下车即躲避并逃离现场。被告人胡某听到枪声后躲在车内后逃离现场,械斗中致行人韩某某死亡,万某受轻伤,王某受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胡某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胡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胡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胡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下午,吴保国因与因与袁东等人有矛盾,即邀约、指使王某、李某(已判刑)、万某及被告人徐某等人进行报复。与此同时,袁东指使梅文兵、汤某等人开车在本区X街寻找吴保国等人进行报复。当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受王某邀约,伙同王某、李某等人乘坐万某驾驶的吴保国的“现代”越野车,携带猎枪、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X街。被告人胡某受李某指使,在本区“维多利亚”咖啡馆等候万某等人,双方汇合后,被告人胡某即上车为万某等人带路寻找袁东等人。当时20时许,梅文兵在本区X街六号门商场附近十字路口发现被告人徐某等人乘坐吴保国的车辆后,即电话告知袁东,袁东即指使梅文兵等人驾车进行追撵欲进行斗殴,至本区中医院门前路段时,梅文兵、汤某等人分别驾车将被告人徐某、胡某等人乘坐的“现代”越野车逼停,双方在此持枪进行械斗,在械斗中,骑自行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韩某某及李某、万某、王某被枪击中。被告人徐某听到枪声后即下车躲避,并逃离现场,被告人胡某听到枪声后,躲在万某所驾车内,并随即逃离现场。经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韩某某系胸腹腔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万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王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8月28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在本区前川大道中医院有人持枪将人打伤。

2、证人郭某、韩某、雷某、林某、黄某、万某、刘某丁、张某、韩某、涂某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8月28日晚8时许,在本区中医院门前听见枪声,有一辆越野车的人和一辆富康车的人持枪械斗,并致一名女性受伤,后送中医院抢救。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胡某告知其给李某等人带路,后发生械斗,其劝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7日杨某同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4、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证实:受害人韩某某胸腹腔脏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损伤为重型,万某损伤为轻型,王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5、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本区X街中医院门前中山大道的方位概貌,现场遗留物及子弹、弹壳的分布等情况。公安民警在现场提取了上述物证。

6、同案人李某、王某、方平军、袁东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28日,因袁东与吴保国发生矛盾后,双方邀约人员驾车寻找对方,后在本区中医院门前持枪进行械斗,同时证实,被告人徐某受李某邀约到现场参与斗殴及被告人胡某受邀参与带路。

7、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受王某邀约携带枪支及砍刀乘车到本区X街,后在中医院门前发生持枪械斗,其听见枪声后即逃离现场。

8、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受李某邀约带李某寻找彭进林某车,后在中医院门前发生持枪械斗,其在车上躲藏,后逃离现场。

9、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胡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胡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徐某、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胡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均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喻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苟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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