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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潘××、孙××(均另案处理)为讨要债务,将被害人曹××从卫辉市轴承厂西一棋牌室内带至卫辉市X乡X村孟姜女河河堤上,闻××(另案处理)接孙××电话赶到现场后,潘××持洋镐把击打曹××左腿等处,后张某某和闻××、潘××等人用车将曹××拉到新乡市金诺宾馆一房间进行看管,直至次日凌晨5时许,曹××趁机逃出。经鉴定,曹××左尺骨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闻××、潘××、孙××、李××、张××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讨要债务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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