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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窜到贺州市X村老平安寨郑某家,将一根电缆线盗走。后又窜到邓xx家,将其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贵族牌自行车盗走。7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又窜到郑某家,将停放在仓库中的两辆赛丽斯牌自行车盗出,其中一辆藏到郑某后面的芭蕉地里,另一辆盗走。7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去拿藏在芭蕉地的自行车,发现车子不见,后又窜入郑某家仓库,将郑某从芭蕉地拉回的那辆深色的自行车盗走。被告人黄某将所盗财物交由陈俊生(另案处理)处理。7月2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再次窜到郑某华家盗窃时,被郑某华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黎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岑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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