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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陈元厚,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

原告廖某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皮志仲、人民陪审员唐清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9月经人介绍后订立婚约关系,1993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3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某被告悄悄地办的,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X(未上户),王XX现在在上海打工,王XX随被告在上海生活,2004年到2006年我与被告一同在上海务工,期间我们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3月16日我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庭开完庭后,我与被告还有双方的亲戚曾在郭家的桔园山庄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就财产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回上海务工去了,我到我老表船上做了一段时间事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一直分居生活,我的婚前嫁妆有:木床1架、凉床1架、衣柜1口、洗脸台1个、碗柜1个、皮箱3口、木箱4口、被子7床及日常生活用品,我们婚后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8间,并添置了创维牌25英寸彩电1台,现在被告手中持有存款x元,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及债权债务一人一半,如果被告坚持要两个小孩,我的婚前婚后财产折抵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廖某为了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原被告的户口信息。拟证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某印件。拟证某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顺平村村委会证某2份。拟证某原被告结婚生子时间,原告曾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上次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一直在上海务工,至今未归。

4、对郑XX的调查笔录。拟证某原被告感情、子女及财产情况;

5、开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某原告曾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6、到庭证某廖某、廖某的证某。

被告王XX未到庭,故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某。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某分析认证某下: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某符合证某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某系村X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出具的关于辖区内居民基本生活情况的证某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6份证某系证某证某,三位证某证某关于原被告分居及判决不准离婚后的情况能够与村委会的证某相互印证,形成证某锁链,本院予以认定;第5份证某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其所确认的事实属于无需证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陈述、举证某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9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1993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X(未上户,现随被告在上海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7月原被告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法院在2010年6月1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给了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但是原被告依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现在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XX、婚生子王XX现随被告在上海生活,已适应了被告的生活环境,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为宜,但是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子王XX、婚生女王XX随被告王XX生活,原告廖某自2011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00元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祥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人民陪审员唐清先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魏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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