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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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民一初字第11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隆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杨某和人民陪审员吴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两人常为琐事争吵,在一起生活两个多月就开始分居,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多次做案,被捕入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没有异议,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12月2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某。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7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有电视机、冰某、洗衣机等电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结婚证,证人罗某国、许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李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罗某自愿将其嫁妆留给小孩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罗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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