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审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原告蔡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与原审被告贺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黄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4日,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延安市检察院检察员许斌、刘凯天到庭支持了抗诉。原审原告蔡某某及其代理人、董某甲、董某乙及原审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法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5月1日原告蔡某某之夫董某林(2008年9月26日因病去世)与被告贺某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被告贺某某从集贤村承包的承包期为10年面积为十亩的土地承包给董某林办水泥预制厂。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五年(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董某林在使用期间所有投资费用自行承担,合同期满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上的附着物所有权由被告无偿取得,流动产归董某有;董某需继续使用该地块,必须在期满前120日内向被告方提出申请,并按新的出让条件重新续订续期合同。2008年3月,陕西黄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拟建焦化及甲醇厂,准备征用该地块。2008年6月30日经延安巨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预制厂(贺某红)进行评估,资产净值为x元(其中固定产为x.4元,流动产为x.6元)。2008年8月13日,贺某某与陕西黄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预制厂净值x元,补偿土地承包未到期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经济损失x元;贺某某在取得赔偿款后五日内按照评估清单将资产移交陕西黄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5日陕西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贺某某支付了补偿款。后原被告双方就提前终止合同及补偿款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1月6日被告贺某某在店头法庭起诉,要求提前终止合同,2008年12月14日贺某回起诉。后蔡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贺某某返还预制厂补偿款x.4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贺某红2007年10月1日将其SF拖拉机和拉楼板拖车租用给原告方,租期一年。
黄某县人民法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方承包期间预制厂地块被征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中属于原告投资的设备等流动产部分补偿款(x.6)元应归原告;水泥预制厂固定资产投资是原告投资,因预制厂该快土地被整体征收,原告继续承包权无法实现,况且该土地继续承包被告已得到10万元补偿,预制厂净值产生x.4元价值是原告投资产生的,不是该块土地固有,被告答辩称合同将临到期,适当给原告补偿理由不充分,因此不动产补偿款原被告应以六比四分配为宜(原告x.4×60%=x.64元,被告x.4×40%=x.76元)。动产中sf拖拉机的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x元)。原、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贺某红付给原告蔡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预制厂补偿款(动产、不动产补偿款)x.24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x元,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8859元。
抗诉意见:黄某县法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经再审理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黄某县人民法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黄某县人民法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东
代理审判员黄某峰
代理审判员梁懿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