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丙,男
被告朱某丁,女
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原告朱某丙与被告朱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丙负担。
审判长朱某贤
代审判员朱某祥
人民陪审员朱某文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