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双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胡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现住云南省开远市X路图书馆出租房家电维修部。
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波。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相互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1989年被告独自外出,原告独自一人在家抚养子女和赡养被告之父,期间被告求回有生活。在被告离家20多年中,仅被告之父去世时其回家过一次,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住房一套,价值10000元,由原告分割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1、被告当初是不同意与原告结婚,是在父母的劝说下才勉强与原告结合,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两人在一起后被告有一种压抑感,分开才是唯一解脱,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住房一套,价值1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波(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是1989年被告便独自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原告独自一人在家抚养子女和赡养被告之父,被告仅在2005年其父去世时回家一次,办完丧事后被告又离家外出。现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20余年,庭审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以及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梓潼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市公安局陈某派出所户口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略)的住房,双方都确认价值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住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家庭尽了主要义务,且该住房实际由原告居住和维护,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由原告分割所有为宜。对被告要求平均分割该住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离家外出多年,未对家庭尽到相应义务,对该财产可不予分割,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原重庆市X村七社)的房屋一套(乡X乡房产字第(略)号)由原告蒋某分割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邱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