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X路XX号XXXX大厦。
负责人张某,行长。
物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冲XX栋XXXX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湾XXX栋XXXX号。
被告卜XX,男,XXX年X月X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湾XXX栋XXX号。
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XXX广场XX侧。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诉被告刘XX、卜XX、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于2011年10月18日要求撤回对被告刘XX、卜XX、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撤回对被告刘XX、卜XX、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承担。
审判员王新社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