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甲朝张某乙左脸部'd了一耳光,致使张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X、谷X、王X、梁X、余X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和解协议及领条,被告人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