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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略)城郊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略)昌盛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也没有任何某情基础,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融洽,未发生矛盾,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去深圳市打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因家务事生气、感情不和。2010年10月,原告从深圳回扶沟,离开被告,至今仍未在一起居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长虹”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六条,上述物品除原告带走被子两条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存放。被告的婚前财产有“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已骑走)。另查明,2010年农历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x元。同年6月20日(农历),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给付原告上车礼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份、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不久即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且仅结婚3个月,就分开居住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各归各有。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原告李某甲的婚前财产:“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长虹”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六条(原告已带走二条)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已骑走)归被告所有。

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何某某彩礼款7500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甲承担75元,何某某承担75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峰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运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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