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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叶群、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0日22时30分左右,在武冈市皇城俱乐部酒吧里的舞台上,被害人黄某酒后摸了被告人刘某的女朋友“燕子”,为此刘某与黄某发生争执,黄某一伙人要刘某下跪认错,刘某不肯,黄某一伙人就准备打刘某,被酒吧保安劝阻。随后刘某准备离开酒吧,行至酒吧门口时,黄某一伙人追了过来,在皇城俱乐部门口大厅,刘某夺过黄某一伙人中一个人的一把飞鹰刀,将黄某右肩砍了一刀,随后黄某往皇城俱乐部大厅里面跑,在大厅门口被刘某抓住左手,与刘某一伙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和另一男子(未查明身份)抓住黄某右臂,刘某持飞鹰刀连续砍了黄某几刀,之后刘某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黄某的损伤主要为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肩胛骨骨折,右顶骨及枕骨多发骨折,右肱骨下段不全骨折,左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重伤和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邱某某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本院(2006)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合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伤害案件,被害人有明显过错,酌情某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故意伤害要害部位,在量刑幅度范围内酌情某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刘某具体应适用的刑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太

审判员李叶群

人民陪审员周艳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某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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