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高某甲与高某乙、河南中科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杰,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周平,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高某甲为与被告高某乙、河南中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并依法追加了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杰,被告高某乙、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儒柏、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冰、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14时40分,被告高某乙驾驶豫x雅阁牌轿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福宁集地税所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阳县X乡X村马才伟驾驶的豫x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河南x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卫校治疗,已花去医疗费万余元,但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却分文未赔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

被告高某乙及中科公司辩称:对二原告的损失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且有证据支持的,同意赔偿,对违反法律规定或没有证据支持的,应按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高某甲医疗费票据3份及出院证明;3、王某某医疗费票据1份及病历1份;4、停车费、拖车费票据4份;5、化验费票据1份;6、评估费票据1份及评估结论书1份;7、交通费票据24份。被告高某乙及中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但证据2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应有费用清单、病历印证,另外,因高某甲乘坐的是农用车,而农用车不能载人,所以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3无费用清单印证,证据4无收费单位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的异议是,出具评估结论的单位不具有资质,且该次评估是原告自行委托,证据7的票号相连,票额相同,不真实。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同意上述意见,并补充如下:农用车上路应投保交强险,如未投保交强险,王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高某乙、中科公司、太平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第1、第2、第X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提交的第3、第4、第6、第X组证据三被告虽就部分提出了异议,但该几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几组证据的效力,对该几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9日14时40分,被告高某乙驾驶借用被告中科公司的豫x雅阁牌轿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福宁集地税所门口处时,与对向马才伟驾驶的豫x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河南x时风牌二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高某乙、王某某及河南x乘坐人高某甲受伤,马才伟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其中王某某住院至8月8日,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3195.6元,高某甲住院至8月17日,住院19天,花医疗费5592.8元,高某甲出院后,又于2009年8月28日,10月30日在滑县骨科医院、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检查,花费治疗费398元、检查费120元。该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因做血液检验,支付检验费350元,拖车及停车费2200元,王某某的河南x时风小康之星三轮农用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5480元,为进行评估,王某某支付评估费300元,王某某为进行治疗等花费交通费200元。高某甲为进行治疗、检查等支付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乙驾驶的豫x雅阁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乙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二原告由此而受到的损失被告高某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中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95.6元、误工费267元(26.7元×10天)、护理费267元(26.7元×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10天)、血液检查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及停车费220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5480元,共计:x.6元;高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及检查费6110.8元(5592.8元+398元+120元)、误工费507.3元(26.7×19天)、护理费507.3元(26.7×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19天)、交通费500元,共计:7815.4元。因被告高某乙所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中科公司的车辆,被告中科公司并无过错,二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肇事的豫x雅阁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195.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交通费、拖车及停车费、评估费共计5580元,赔偿王某某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6110.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894.6元,对二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乙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及三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车损失34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879.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815.4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向原告王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鲁传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