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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审民再终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审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男。

王XX与×村X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2002)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XX的起诉。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3)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XX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沈中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09)新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丽娜(主审)、审判员龙国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26日,王XX一审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称,1993年12月8日,我与村委会签订砖厂承包协议,约定村委会为我提供建砖窑的资金和提供简易住房,我投资36万元买砖(含12万元运费)及1万元购买钢筋水泥,另外村委会以办营业执照和交征地费为由以我的名义借了x元,此借款我没还,我建简易住房花了x元,以上合计x元,按协议村委会应当给付我而至今没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

村委会辩称,承包协议属实,当时村委会为他提供买砖款,拉一车砖去村里取一次钱,总计取了x.40元,其余的投资情况我们不清楚。村委会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

新民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3年12月8日,王XX与村委会签订承包砖厂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筹建砖厂,由村委会提供建砖窑所需资金和简易住房,王XX负责施工。承包期限为8年,约定承包费每年11月末一次性付清。1994年不收承包费,只由王XX返还15万元投资款,1995年开始收王XX承包费1.5万元外加村委会的其余投资款。上述协议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投资数额。至1994年6月村委会共为王XX提供建砖窑资金x.40元。由于王XX一直没有偿还此笔投资款和历年承包费,村委会于1997年3月24日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XX偿还村委会投资款及承包费计x.60元。由于王XX未执行该判决,新民市人民法院经强制执行,将王XX经营的砖厂进行了评估,总共价值为x元,并裁定该砖厂归村X村委会再给付王x.40元。后村委会没有向王XX支付此款。现王XX以村委会违约没有向其提供建砖厂资金为由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给付其投资款。

新民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一、村委会与王XX于1993年12月8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村委会投资具体数额,但约定了到1995年王XX应返还全部投资款。协议签订后,村委会陆续已向王XX支付了x.40元投资款,应视为村委会一直在履行协议,而王XX一直未按协议返还投资款及交纳承包费。1997年3月,村委会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1997)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XX偿还村委会投资款及承包费,至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二、王XX主张在砖厂投入x元,其中24万元砖款、12万元运费,没有提供收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购钢筋水泥款1万元和盖简易房花x元,村委会以办执照和征地费的名义用王XX的名字借款x元,王XX均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以上王XX主张的投资款x元,均未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王X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XX承担。

宣判后,王XX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1997)新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办案人与村委会书记和主任是近亲和师生关系。2、(1997)新民初字第X号案件不采用双方1993年12月8日认可的协议书而采用村委会造假的协议书认定案件事实,违背了本案的真实情况。

村委会辩称,此案从1997年至今,历经多次审理及判决,证据均记录在卷,我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7年3月24日,村委会根据王XX向其出具的欠据,向新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XX还款。新民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9日作出(199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XX偿还村委会投资款及承包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999年9月27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民抗字[1999]第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0年3月6日以[2000]沈民监字第X号函指令新民市人民法院再审。2000年5月25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予以再审,该院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2000)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199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村委会与王XX于1993年12月8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共同筹建砖厂,由村委会提供建砖窑所需资金和简易住房,王XX负责施工。”协议签订后,村委会陆续向王XX支付了x.40元投资款,王XX亦认可该事实。现王XX主张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村委会赔偿其在砖厂投入的24万元砖款、12万元运费、购钢筋水泥款1万元、盖简易房花x元,村委会以办执照和征地费为由用王XX的名字借款x元,合计x元。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作出了相关的约定。而本案中,王XX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仅约定由村委会提供建砖窑所需资金和简易住房,并未约定村委会应提供资金的具体方式及数额,属约定不明。故王XX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王XX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的关于另案即(199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的相关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雷

审判员龙国华

代理审判员宋丽娜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处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

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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