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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2003年因盗窃、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惠某到水电三局制造安装分局职工宿舍楼X楼,用脚踢开孙XX的宿舍门,进入室内盗走“诺基亚”N81手机一部。经鉴定该价值手机1,800元。

2011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惠某到水电三局制造安装分局职工宿舍楼X楼,用脚踢开史XX的宿舍门,进入室内盗走“联想”Y15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5,150元。变卖后获赃款8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原陕西省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安中法刑初(199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犯罪事实成立。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盗窃数额为6,950元,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被告人惠某有犯罪劣迹,可增加其基准刑10%;但其自愿认罪,又可减少其基准刑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陕西省高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惠某所盗“诺基亚”N81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失主;未退缴赃款800元依法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宋飞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余天云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陕西省高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

第264条盗窃罪

数额较大:关中地区一千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百元以上;

数额巨大:关中地区一万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千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关中地区五万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四万元以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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