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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1)宜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欧某到本村“老窑上”山场责任田里做农活。到田里后,欧某先用镰刀将旱田四周某茅草和杂柴割下,然后堆放在田里。13时许,欧某用一次性液体打火机点燃草堆,任其燃烧。因当时风大,将燃着的茅草吹至田旁的荒草上,燃起了大火并迅速向山林蔓延,被告人欧某虽积极扑救,但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20.4公顷(306亩),被告人欧某在火灾发生后,主动到因火灾受损村民家中赔礼道歉,并于2011年5月3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失火犯罪事实。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周某、张某、周某、周某的证人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4、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20.4公顷(306亩),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在失火后能够积极扑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欧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欧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新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芳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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