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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章县X村民小组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宜章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戊(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宜章县X村X组与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李某乙、李某丁(又名李X)、李某乙、李某乙为被告,李某戊(又名李X)为第三人,由审判员周四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芳辉担任记录,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8月9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章县X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李某丙、李某乙,第三人李某戊(又名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又名李X)、李某乙、李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章县X村X组(以下简称小塘村X组所有的山岭“老头冲”,于1975年承包给小塘大队造林,2009年12月23日小塘村委会(小塘大队)将老头冲归还我组;2010年5月26日,我组决定将“老头冲”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公某招标,第三人李某戊(又名李X)以x元中标,并与我组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如数支付了承包费,发放到了村民手中;第三人李某戊(又名李X)在行使承包经营权时,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以该山林早已发包给他为由,阻碍第三人行使正当权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丙与小塘村X组签订的《山岭承包合同》是采用欺骗手段骗得组长李某乙加盖公某形成的,当时,我组没有权利发包,况且合同没有经过其他村民决议及签字认可,该合同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显然无效,对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丙等人的无效管理行为,已由我组作了5000元补偿,我组多次要求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停止侵权,但其仍一意孤行,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丙与我组签订的《山岭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小塘村X组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李某乙身份的基本情况。

2、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丙与小塘村X组的《山岭承包合同》,以证明该合同的无效性。

3、2009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以证明将老头冲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还给宜章县X组。

4、2010年5月26日的《招标方案》,以证明小塘村X组将老头冲招标的事实。

5、2010年6月3日,第三人李某堂与小塘村X组的《林业承包合同》,以证明李某堂中标取得承包经营权。

6、2010年6月3日的《分款明细表》,以证明小塘村X村民得了李某堂的承包费

7、2010年6月10日的《关于李某汉砍火路误工补助的决议》,以证明小塘村X组对被告等人进行了补偿。

8、2010年6月19日李某乙写的《具体情况》,以证明与被告李某汉、李某丙的《山岭承包合同》无效。

9、1982年的《山林权证存根》,以证明当时林权属小塘村委会。

10、2007年6月2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老头冲”在2007年以前属小塘村委会管理的事实。

11、2010年8月3日李某丙的领条,以证明对被告等人砍火路行为进行了补偿。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辩称:我与小塘村X组签订的《山岭承包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多年,为保护、管理该林地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应该认定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李某汉的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2、李某汉、李某丙与小塘村X组签订的《山岭承包合同》,以证明李某汉承包的事实。

3、2010年12月2日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以证明李某汉对承包林木进行现实管理的事实。

4、2003年4月6日支付砍火路的工资单,以证明李某汉支付管理山林费用的事实。

5、2008年3月28日小塘村X组的记账凭证,以证明小塘村X组在同一时间签订了多个合同。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们与小塘村X组签订的《山岭承包合同》不完善的,组里的其他村民都不知道,应该是无效的,我们是自发地雇请人员,对山场砍了一次火路,组里对我们砍火路的行为进行了补偿。

被告李某乙辩称:合同是李某汉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得我在合同上盖章的,其他村民都不知道有合同,该合同应该无效。

第三人李某戊(又名李X)诉称:李某汉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得组长李某乙在合同上盖章的,没有通过村X村民同意,应该是无效合同;小塘村X组已经对被告的无效管理行为进行了补偿,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小塘村X组对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2-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没有对“老头冲”山林经营管理,砍火路是自发行为,没有在同一时间签订多个合同。被告李某丙、李某乙,第三人李某戊(又名李X)对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小塘村X组一样。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对原告小塘村X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老头冲”山林的所有权是原告小塘村X组的,不存在所有权转移,对4-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招标程序违法,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小塘村X组单方面的行为,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说明“老头冲”山林属小塘村委会所有,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上有问题,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丙、李某乙,第三人李某戊(又名李X)对原告小塘村X组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认定:1、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证;2、2009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3、2010年5月26日的《招标方案》;4、2010年6月3日,第三人李某堂与小塘村X组的《林业承包合同》;5、2010年6月3日的《分款明细表》;6、2010年6月10日的《关于李某汉砍火路误工补助的决议》;7、2010年6月19日李某乙写的《具体情况》;8、1982年的《山林权证存根》;9、2007年6月2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0、2010年8月3日李某丙的领条等证据具有真实性、相某、和合法性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下列证据:1、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丙与小塘村X组签订的《山岭承包合同》,该合同违背相某法律;2、2010年12月2日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管护山林;3、2003年4月6日支付砍火路的工资单,系自发管理行为;4、2008年3月28日小塘村X组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小塘村X组在同一时间签订了多个合同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老头冲(又名老X)山岭属小塘村X组所有,在1975年承包给小塘大队(现在的小塘村委会)造林,1998年,小塘村委会将林木砍伐完后,因拖欠小塘村X组的承包款以及再生林的问题未得到解决,双方对该林场未作出妥善处理,2002年,小塘村X村X村民大会,欲继续承包经营,但小塘村X村民强烈要求终止小塘村委会的承包权,2009年12月23日,小塘村X组达成协议,将老头冲林场归还给小塘村X组;2008年4月4日,被告李某汉拿着一份合同找到小塘村X组长李某乙,想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乙一起承包老达冲山场,李某乙叫李某汉先到每户村民家去签字,李某汉说:“先盖章再去签字”。于是,李某乙就在《山岭承包合同书》上盖了小塘村X组公某,事后,李某汉没有到每户村X组也没有开村民大会讨论此事;该合同只有李某汉、李某丙签字,合同的承包地点叫“老达冲”山场,期限从2002年7月18日起至2042年12月30日。在合同签订前,被告李某汉等六人请人在山岭砍了防火线;2010年5月,小塘村X组决定对老头冲的承包经营权公某招标,经村民协商,定下了招标方案,第三人李某堂以x元中标,在2010年6月3日与小塘村X组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如数支付了承包费,并发放到村民手中;2010年6月10日,小塘村X组对被告李某汉等6人请人砍火路的行为给5000元误工补助,除李某汉外,其他5人在《补助决议》上签名领钱;李某堂在行使“老头冲”山林的承包经营权时,李某汉以该山林早已发包给他为由进行阻碍,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某、公某、公某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小塘村X组所有的“老头冲”山林在1975年就承包给小塘大队(小塘村委会)造林,2009年12月23日,小塘村X组签订了《将原村X组的协议书》,将“老头冲”山林归还给小塘村X组,而被告李某汉、李某丙与小塘村X组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4月4日,是在小塘村委会的承包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小塘村X村委会对“老头冲”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而不应该将“老头冲”山林另行承包给其他人,所以,该合同在签订时侵犯了小塘村委会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汉、李某丙与小塘村X组的《山岭承包合同书》,其承包内容未经小塘村X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合同的小塘村X组公某并不能够代表大多数村X组长李某乙的个人行为,所以,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程序上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有实际大量的投入,只是在合同签订以前雇人砍了一次火路,该行为是擅自管护山林行为,并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2010年6月,第三人李某堂在行使“老头冲”山林的承包经营权时,受到被告李某汉的阻挠,原告小塘村X村民才知道有李某汉、李某丙的《山岭承包合同书》,于是在2011年3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李某堂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了“老头冲”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应该依法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丙在2008年4月4日与原告宜章县X村X组签订的《山岭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又名李X)、李某乙、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停止对“老头冲”(又名老X)山林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二十元,由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又名李X)、李某乙、李某乙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四新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芳辉

附:相某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第(三)项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某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某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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