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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电业局诉被告洛阳洛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阳县电业局,又称宜阳县电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洛阳洛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宜阳县电业局诉被告洛阳洛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洛阳洛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到我局申请供电,双方签订了高某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调整时,按调整后的价格执行。”2008年7月,国家发改委下发文件通知电费调涨,但被告拒不执行新电价。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28日共积欠电费x.92元。我局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电费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电费x.92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订立供电合同是事实,但按照合同上约定的价格,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28日电费我公司已结清。2008年7月,国家发改委下发文件通知电费调涨,原告9月才通知我们。现我公司已停产,无支付能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高某供用电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调整,按照调整后价格执行。2、洛发改价管【2008】X号文件。用以证明:2008年8月26日,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08】X号文件的通知,从2008年7月1日起上调电价。原告接到文件后,当即通知了被告。3、电费结算通知单三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8月、9月,原告对被告的电费均进行了结算。2008年7月1日电费上调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28日期间增加的电费数额为x.9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高某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大宗工业用电。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供电方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现行电价,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整文件规定执行。”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2008年8月26日,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原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08】X号文件的通知,从2008年7月1日起上调电价。2008年9月,原告通知被告调整电价,双方对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28日的电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照订立合同时的电价支付了原告电费,但未支付2008年7月1日电价上调后增加的电费x.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整后的价格执行。因此,原告依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自2008年7月1日起调高某价,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调整后的电价支付电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洛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阳县电业局电费x.92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洛阳洛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碧云

审判员张某宗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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