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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宏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付xx、朱xx、杨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宏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

原审第三人:朱xx,男,

委托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杨xx,男,

上诉人伊川县宏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付xx、朱xx、杨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四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和王xx、被上诉人付xx、原审第三人杨x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宏宇公司与西场村委签订办公楼施工合同后,同年5月28日与李记彬一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李记彬及第三人杨xx、朱xx即组织人员自带打井机进入工地按约施工,付xx亦进入工地打基桩。2006年8月初,李记彬退出,第三人杨xx、朱xx遂与宏宇公司签订劳务变更协议书一份。乙方代表更名为杨xx、朱xx(甲方仍为宏宇公司)。2006年8月13日,付xx在工作过程中被塔吊吊倒的打井机砸伤,遂即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1椎体骨折;2、左尺神经损伤。2006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23天。2007年1月29日,伊川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决定:伊川县宏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付xx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4月4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付xx为六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伊川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宏宇公司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没有提出行政诉讼,工伤已发生法律效力。宏宇公司应负担付xx的工伤待遇费用。工伤认定机构没有认定第三人朱xx、杨xx和付xx之间存在工伤关系,且宏宇公司是西场村委综合办公楼的承包人,朱xx、杨xx与宏宇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朱xx、杨xx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对宏宇公司要求判令第三人向付xx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在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上,仲裁裁决住院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不当,应予纠正。停工留薪期间为2006年8月13日住院到2007年4月4日定残之日,计234天。付xx无固定收入,付xx的月工资按伊川县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90.91元确定。付xx停工留薪工资数额为990.91元/月÷30天×234天=7729.10元。诉讼中,宏宇公司和第三人对仲裁认可的240元交通费无异议,对另外的150元交通费无异议,对复印费50元无异议,可以追加交通费150元和复印费50元。据此,付xx应获得偿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7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4元。3、伤残就业补助金x.86元。4、住院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779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6、住院护理费1876.09元。7、鉴定费510元,交通费390元、工商查询费50元、复印费50元,8、医疗费x.79元,9、仲裁费1000元,共计x.32元。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伊川县宏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款项共计x.32元。二、驳回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伊川县宏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宏宇公司承担。

宏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付xx与我公司工伤关系是错误的。在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已查明第三人与我公司签订有合同,付xx是第三人雇佣到我公司干活的,该行为完全是为了完成第三人所承包的劳务,付xx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们认为原审使用工伤条例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该案是双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而引发的诉讼,仲裁机关不作为被告,案件的诉讼主体应该还是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应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劳动机关所作出的裁决及裁决书的相关内容是不具法律效力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xx和杨xx的答辩意见与付xx的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8月13日,付xx在宏宇公司工地上受伤,事实清楚,宏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伊川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宏宇公司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没有提出行政诉讼,工伤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有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判决宏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工伤认定机构没有认定第三人朱xx、杨xx和付xx之间存在工伤关系,且宏宇公司是西场村委综合办公楼的承包人,朱xx、杨xx与宏宇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朱xx、杨xx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宏宇公司主张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伊川县宏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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