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以(2005)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2006年1月16日民事判决书生效,被告赵某乙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原告马某于2006年3月31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5月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向赵某乙送达(2006)新密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赵某乙仍未到庭履行义务。后查实,自2006年10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赵某乙在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新密联社有多个账户进行开户存款并支取所存款项20多万元,且被告人赵某乙在2007年以x元的价格买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二手捷达车,被告人赵某乙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已还款x元给马某。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某乙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王某、马某证言,法院执行卷宗、收到条、谅解书、汽车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