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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都彭(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都彭(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156-X号宝基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越心,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理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法国都彭(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都彭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是由都彭公司于2004年9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近似,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都彭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8年3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由经过艺术化处理的英文字母“y、H、D”构成,其中英文字母“D”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整体设计风格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中的图形部分基本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给相关公众带来的视觉效果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都彭公司提出与本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目前处于共存状态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是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都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图、识别主体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经成为都彭公司的标志,已经获得消费者的普遍认可,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三、在第25类、第34类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提出注册申请,且均已注册或公告,说明商标局曾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都彭公司于2004年9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号为(略)的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1)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皮带扣、拉某、钮扣、鞋带、鞋饰品(非贵重金属)、手提袋拉某、提包卡锁、胸针(服饰配件)、人造花、背带钩扣、衣服装饰品、银线制绣品等,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为2601-2603、2606。

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书附图2)是第(略)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的人造花等,类似群为2606,商标注册人为意大利米兰都彭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1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书附图3)是第(略)号“anu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的花边、发某、头发某(发某)、钮扣、女紧身衣扣、吊带钩扣、尼龙拉某和搭扣、皮带扣等,类似群为2601-2603,商标注册人为迪亚诺(意大利)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9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

2008年3月11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都彭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于2008年3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标识的图形相比较,其造型、外观及视觉效果近似,分别注册使用在皮带扣、人造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都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都彭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都彭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2606类似群组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在2601-2603类似群组上与引证商标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商标局作出的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都彭公司提交的驳回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及两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都彭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2606类似群组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在2601-2603类似群组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由经过艺术化处理的英文字母“y、H、D”构成,其中英文字母“D”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是包含艺术化处理的英文字母“D”,且为两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比,图形部分基本相同,均是将英文字母“D”的右半圆向左侧圆弧形延长至左下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给相关消费者带来的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审理的范围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商标在其他商品类别上是否获准注册或者公告,不是申请商标能否注册的依据,也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都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法国都彭(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法国都彭(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附图1、2、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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