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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阿俄某某折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阿俄某某折(别名吉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布拖县X乡X村某某组某某号。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翻译人员李月哈,成都铁路X路疾病控制所职工。

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俄某某折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潇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俄某某折、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阿俄某某折携带毒品海洛因205.1克准备从普雄火车站乘坐K114次旅客列车前往成都,在该站候车室被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海洛因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火车票、户籍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俄某某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俄某某折当庭辩称其主观上不明知携带的是毒品,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阿俄某某折携带毒品进入普雄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乘坐K114次旅客列车前往成都,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到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裆部查获其系在内裤上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二坨,经称重和鉴定,二坨可疑物共计净重205.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由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处普雄车站派出所民警周某、姜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证人阿力某某、阿尔某某、沙马某某的证言、阿尔某某、沙马某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10年9月20日23时许,民警在普雄火车站候车室从被告人阿俄某某折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坨的事实及查获过程。

2.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报告,证实了民警从被告人阿俄某某折处查获的二坨可疑物,当着阿俄某某折的面称重,共计净重205.1克,已予扣押。

3.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0]凉公禁检(理化)字第X号检验报告,证实了民警从阿俄某某折处查获的二坨可疑物,经分别编号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火车票、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2010年9月20日,阿俄某某折准备乘坐K114次旅客列车将毒品从普雄运往成都以及毒品的包装情况、藏匿位置。

5.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西昌铁路公安处普雄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阿俄某某折一开始拒不交代自己的个人真实情况,后经公安机关全力调查,核实了其个人基本信息。

6.西昌铁路公安处普雄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阿俄某某折在公安机关供称涉案毒品系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处购买,因阿俄某某折不能提供该男子的具体信息,对该人无法查实。

7.被告人阿俄某某折的供述,证实了其将毒品藏匿于裆部,于2010年9月20日准备乘坐K114次旅客列车将毒品从普雄运往成都,在普雄车站候车室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俄某某折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阿俄某某折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阿俄某某折将毒品藏匿于内裤中,采用高度隐蔽方式将毒品携带进站,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是毒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俄某某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05.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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