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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郑某在衡阳市X区X栋X至X号门面内,通过打麻将认识该麻将馆业主何某某及被害人欧阳某某后,便以自己在福建老家开服装厂、在衡阳市X路X号益福花苑买了住房,外面朋友多,可以从事放高利贷和做其他金融投资,每月可获得五分的利息,并要被害人何某某、欧阳某某劝说亲戚一起借钱给被告人郑某,由其在复印的身份证上出具欠条,所有的借款按二分计付月息,从而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2011年1月18日至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郑某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x元、骗取被害人何小英人民币x元、骗取被害人麻庭秀人民币x元、骗取被害人欧阳某某人民币x元。同年7月,被害人何某某收到利息600元、被害人欧阳某某收到利息130元,再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郑某,故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后,已将骗取的x元赃款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以下量刑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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