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2009年9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到罗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日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跟随罗源县X镇X村部分村民,到岐后村马埭头宇星公司供电铁塔施工工地处,阻拦施工并打砸打桩机配电箱开关等物品。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副所长林寒、民警林文及接到出警任务即到现场劝阻,但被村民推开并遭言语漫骂。随后,罗源湾开发区管委会干部雷某某、黄某强到达现场,看到群众打砸设备,也参与劝阻,在劝阻过程中雷某某被村民围住遭拳打脚踢,被告人黄某乙则从地上捡起一把“八磅锤”也冲过去想用铁锤击打雷某某,林寒副所长见状即上前劝阻,被告人黄某乙就用“八磅锤”朝林寒头部敲了一锤,致林寒头部流血,被告人即扔下铁锤逃走。后被告人于2009年9月6日向罗源县公安局投案。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寒所受的伤为轻微伤,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乙系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有限定责任能力。
案发后,经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林寒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强、覃某某、游某、郑某某、卢某某、黄某丙、雷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林寒及证人林文的自述材料,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正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省精司鉴所[2009]法医精鉴字第X号,2009年8月23日罗源县公安局接警登记簿,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户籍资料,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XXX
二Ο一Ο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XXX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