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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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重庆市X区人。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东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X给其哥哥李XX(另案处理)打电话,称自己在黔江区二十七队车站与邬XX因争客发生矛盾被打,要求李XX前往过问。李XX便纠集被告人刘XX、罗XX、龚XX(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黔江区二十七队车站过问此事,同时电话通知其父亲李XX,李XX到达车站询问余XX的过程中与陈XX之发生口角,李XX遂指挥刘XX、罗XX、龚XX等人持事先准备的锄头棒追打被害人陈XX,致其右尺骨骨折、急性肾功能衰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李XX、刘XX、罗XX、龚XX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X给其哥哥李XX(另案处理)打电话,称自己在黔江区二十七队车站与邬XX因争客发生矛盾被打,要求李XX前往帮忙。李XX便叫刘XX、龚XX喊人到黔江区二十七队车站过问此事。随后,刘XX邀约罗XX,龚XX邀约彭XX和黄XX前往黔江区二十七队车站,李XX之父李XX到达车站向余XX询问其子李X被打的情况,被害人陈XX路过插嘴称余XX没有打李X,李XX与陈XX发生争执,李XX被陈XX推坐在地上,其间李X持锄头棒殴打被害人陈XX。后李XX遂指挥刘XX、龚XX、罗XX和彭XX、黄XX(另案处理)持事先准备的锄头棒追打被害人陈XX,致其右尺骨骨折、急性肾功能衰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X的亲属已赔偿陈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赔偿余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来源。

2、被告人李X的供述,2011年5月20日上午,自己与邬XX发生矛盾后,就给哥李XX打电话称自己被打了,让他来看一下,如果对方喊人来打架,让他来帮忙,他们到了后,我爸爸找余XX论理,陈XX就说莫和他们说,我父亲说不管他的事,他们二人就发生争吵,陈XX打了我父亲胸口一拳,我父亲就倒在地上了,李XX就过来,并喊他的朋友上,他的那些朋友将陈XX抓住,我就拿锄把打了陈XX,后自己还打了余XX。

3、同案关系人李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接到弟弟李X的电话,说他被人打了,我先跟刘XX打电话,后跟龚XX打的电话,我在电话中说我兄弟在27队车站被人打了,我喊他们两个人一起到车站去看一下,后我去接的刘XX、龚XX,然后刘XX接的罗XX,龚XX喊那个人是什么时候来的我没有注意。人到后,我就给他们说对方语气有点凶,龚XX就问我要不要准备东西,我说用不着,我车后面有锄头棒。打架开始后刘XX、罗XX、龚XX及不认识的人都提的锄头棒,怎么打的我确实没注意,我记得是陈XX围着客车在跑,后面追的人,我只记得有罗XX他们,但陈XX的伤是谁造成的确实不清楚。

4、同案关系人刘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是李XX说可能要打架,自己就给罗XX打了电话,并按照李XX的意见把锄头棒一起拖到了二十七队洗车场内,龚XX喊的彭XX和另处一个男子(黄XX),到了二十七队,不久李XX就和陈XX搞了起来,李XX就喊搞,这样我们就提了锄头棒一起去追陈XX,但后来只有彭XX、黄XX二人追进了洗车场内的。

5、同案关系人龚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是焦XX喊的彭XX和黄XX二人,到了二十七队车站里面后不久,李XX与陈XX抓扯起来的,李XX就吼了声搞,刘XX我们就到洗车场里面去拿锄头棒出来,这样大家就去追陈XX,后来陈XX就被追到了洗车场里面去了,在洗车场里面就只有彭XX和黄XX在追陈XX,我就看到陈XX一下就摔倒在地上睡起的,这时余XX就来拖我的手中的锄头棒,并叫我不要搞了,后来看到李XX、李X、罗XX、刘XX他们在中巴车前面把陈XX围起的,这时就有人说报警了,我们便翻围墙跑了。

6、同案关系人罗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是刘XX打电话叫我到二十队车站去的,他当时没有说去干什么。后来架打起来后,有李XX、刘XX和我不认识的两个男子在追陈XX。我没有去拿锄头棒,我的锄头棒是在地上捡的,是我不认识的那男子用锄头棒去扔陈XX,没有扔到我捡起来的,因为我怕对方的人来打我。再后来是那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把陈XX追到了洗车场里面去的。

7、同案关系人彭XX的供述,证实今年五月份的一天中午时分,接到龚XX的电话叫我到小广场去有事情(意思是打架),后来我和黄XX一起就到了小广场,然后就与焦XX、龚XX、刘XX还有一个姓罗的年青人一起到了金三角里面的车站,李XX就过来说,看对方怎么说,还说是因为他的兄弟被对方打了一事情,对方应该给我们一个说法,对方要打我们就打,我们就说要得。随后刘XX就说他买有几根锄把放在那里的,如果对方先动手,我们就把锄把拖出去打。过了约半小时,对方就有七八个人来了,李XX就和他父亲过去和对方说,对方把李XX的父亲胸部打了一下,他父亲就倒下地去了,李XX就和对方的人争吵起来,然后,回到洗车场我们坐的位置并喊了“搞”的一声,我就和黄XX、刘XX、还有那个姓罗的年青人就拿着锄把就追上去打那个推李XX父亲的人,李XX是拿的钢管在打,后来对方有个人就过来从后面把李XX的钢管拖了,拖过去就把李XX的背上打了两三棒,头部打了一棒,我们见对方的人在打李XX,我就和龚XX、黄XX去追,在追的过程中我将打李XX那人的背上打了一棒,黄XX和龚XX用木棒打的,但是没有打到,当时那个人就往车站大门口跑的,我们追到那门口就没有追了。然后,我们又返回来,当时我看见先前我们追打的那个人在洗车场外面的地上睡起的,李XX、刘XX以及姓罗那个人在用锄把乱打,我和黄XX、龚XX就跑过去帮忙,当我们过去的时候,对方那人又从地上爬起来开始跑,我们又去追,但没有追到,后来我们就跑了。

8、同案关系人黄XX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的时候,接到龚XX的电话说要我们去打架,这样我和彭XX找到龚XX并和他一起到了二十七队找到李XX,李XX就和我们商量说看对方的驾驶员怎么说,如果对方要打,我们就动手打,然后李XX就和焦XX他们开车去找工具,没过一会,他们就买了十几根锄头把回来,我们把工具放在车站的洗车场里,我们也在那里等,大约一点过,一个老头和对方的驾驶员争执起来,我看见对方的那个驾驶员打了那老头肩膀一拳,然后那老头就躺在地上,这时李XX就吼一声“搞”,然后我、彭XX、龚XX还有其他一些人就提着锄头把冲出去打对方。我当时用锄头把杵了对方心口和头部各一棒、彭XX用锄头把打了对方手臂一棒、龚XX打了对方背部和腿部几棒,另外李XX拿着钢管也打了对方几棒,后来李XX说警察来了,我们就翻围墙跑了,当时动手的只有我、李XX、龚XX和彭XX这几个人,其他的我不清楚动没动手。

9、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下午,当时李XX的父亲和我发生争执,他就睡在地上放我的骗,还吼他被我打的,李XX当时在旁边不远处就过来,李XX过来的时候后面就跟了五六个年青人一起来的,这些过来就站在李XX旁边,李XX过来用拳头打了几拳后,打在我胸部的,这时余XX就站在中间劝架,但接着李XX喊抄家伙,旁边的五、六个人就跑过进车站旁边的洗车场里面去,他们出来的时候这五、六个人手里拿着锄头棒和钢管,并冲向我,我就跑,后面就有几个人在追我,最后我被追进了洗车场内,这时就有两三个人在追我,并用锄头棒打我,我跑出洗车场在坝子因体力不支摔倒,对方的人围着到我用锄头棒打我,在别人的劝说下才没有打了,但李X还是把我头打了一下,就把我打倒了,后警察就来了,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的伤是被李XX喊的两三个人用锄头棒打伤。

10、证人余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0日上午10时,李X和邬XX为拉客的事打了起来,我过去看见李X在打邬XX,就对邬XX说:别个是残废人,你挨几拳算了,邬XX也没还手,车站里面的人把李X拉开了,然后就报警了。下午,我从两河发车上来,在濯水接到李XX的电话,说我把他的儿子李X打睡起了,我回答说,我在开车,等我到黔江再说。到黔江后,刚把车停好,李XX找到我,我说:真是祸从天降,我没打他。李XX不准我走,旁边一个驾驶员(陈XX)就给李XX说:别个挨都没挨你儿,你凭什么找别个,李XX指到陈XX说:关你什么事,你在那里说啥子陈XX顺手推了李XX一下,李XX就坐在地上,大声喊:打死人了。李XX出来问我是否打他父亲,我说没有,不知道李XX和陈XX说了什么,突然从车站洗车场那里出来四、五个年青人,手提钢管和锄把,李XX喊他们往死里打我们,我和陈XX就跑,追我的只有一个人,我跑到检测车的角落躲起,警察来后才出来,我出去的时候李X就来把我衣服扯起用拳头打了我面部三拳,警察来把我们拉开后带到派出所。

11、证人余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0日14时许,我幺爸余XX打电话主我到车站去拿鱼,刚到车站,就看见余XX、陈XX在和李XX的父亲李XX说上午发生的事,李XX打了陈XX一耳光,陈XX打了李XX肩部一拳,李XX就坐在地上叫,李XX就出来说:那个打的我老汉,全部给我打趴。有四、五个人就从洗车场提着锄头把和钢管出来去打陈XX,陈XX就跑,李XX和他那边的人就追,我也过去把一个男子拦住,从他手里抢过钢管,然后提着钢管围到客车跑过去朝李XX背上打了一棍,当时李XX那边的人在洗车场门口用锄头棒围到陈XX打,李XX一边在吼一边在用手指,我打了李XX一棒后,他们的人就过来打我,我被打后扔了钢管就跑,跑到外面大门口的时候在门口餐馆拿了一把菜刀就站在门口,但他们的人没追过来,后我回到车站的时候李XX他们的人翻墙走的。

12、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0日下午,我在办公室,听说外面在打架就跑出去,我看见余XX站在车场坝子里吼:周某长,你看他们喊社会上的人在打人都打摆起了。我看到李X将陈XX按在地上的,李X的爸爸在拖,我上前将李X拖开,当时我看见有5、6个年轻人手里拿的棒棒往杀鸡的方向跑了。李XX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对余XX说你吼哪样,我马上跑到李XX和余XX中间,李X也跑过来对余XX说:讨嫌的就是你。我就去劝李X,这时李XX和余XX将钢管抓起了,我也上前将钢管抓起并说:不许搞了,将钢管放了,李XX就跑了。

1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当听说我儿子李X被打后,我便去问余XX,余XX说他没打,我叫余XX到周某国办公室去,在去的路上,陈XX带人把我挡下,我对陈XX说:不关你的事,陈XX就把我一拳打倒在地,大概十分钟左右,我另一个儿子李XX就去了,后来怎么来的医院都不清楚。

14、证人易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0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听见27队的驾驶员余XX和李XX在争吵,余XX在说:我没有打你屋李X,这时候也是27队驾驶员的陈XX到了车站,看见他们在争吵,就对李XX说:别个没有打你屋李X,李XX看见陈XX这样说他,就用手指到陈XX的鼻子说:你要做啥子嘛,陈XX就还李XX用手指,李XX就坐到地上,大吼:我手抬不起了,我就去把陈XX拉开,然后就去给乘客打车票了。

15、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有五、六个人用木棒和钢管打陈XX的情况。

16、证人张某、陈XX的证言,证实陈XX被李XX及其他几个人用钢管和木棒的情况。

17、证人邬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0日上午,自己被李X殴打的情况。

18、证人冉XX的证言,证实自己看见邬XX被李X用胳膊夹着头打了几下,邬XX嘴里都出血了,后被人拉开。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XX、余XX辨认行为人刘XX、罗XX、龚XX的情况,刘XX、罗XX、龚XX、李XX辨认彭XX的情况。

2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21、陈XX受伤照片及诊断证明书,证实了陈XX的受伤情况。

22、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XX损伤程度已达重伤标准。

23、到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实李X系主动到案。

24、收某、调解笔录,证实李X的亲属已赔偿陈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赔偿余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元。

2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被判刑情况。

26、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李X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X与同案关系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李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将被告人李X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春丽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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