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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周某荣、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鹤壁市X某X某宾馆负一楼网吧内,因上网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随后侯某伙同周某荣、张某某等人随意殴打X某X、X某、X某X、X某、X某X某人,致被害人X某X、X某头部受伤,致被害人X某瑞左臂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于2011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X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某经济损失共计17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侯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某荣、张某某的供述及判决书,被害人X某X、X某、X某X某人的陈述,证人X某、X某X、X某X、X某等人证言,投案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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