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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a与被告王a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a与被告王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夫妻经常争吵,双方于2004年7月起分居,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200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4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与其它异性有婚外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8月起,夫妻分居至今,女儿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借给原告母亲的被告婚前的人民币2万元要求取回。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署名赵a(乙方)与杨a(甲方)间的合同1份(复印件),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带甲方外出旅游、送甲方回家、为甲方烧饭;甲方为乙方提供“牵手、拥抱、亲吻、抚摸”等超越一般男女朋友关系的内容,合同中没有杨a签名;

二、反映赵a与“杨a”亲密关系的照片6张(复印件)、笔记本1本(复印件)、电脑盘片1张(现由被告保管);

以上证据,被告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当时因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而复制,没有收取原件;证据旨证明原告与“杨a”有婚外恋。

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笔记本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照片中的女人不叫“杨a”,而姓张,是原告婚前的女朋友。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a与被告王a于1999年9月自由恋爱,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女儿赵b。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夫妻感情淡漠。2004年8月起,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夫妻分居,女儿随原告生活;同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女儿继续随原告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西门子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饮水器1台、长虹29寸彩电1台、被子8条,上述财产现在原告控制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因对支付抚养费的起始日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间缺乏信任,不珍惜业已存在的家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为证明原告有婚外恋,提供了一些证据,但大部分为复印材料和间接证据,证据效力不足,本院据此难以认定原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过错行为。原、被告关于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的一致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分居期间,因女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时间内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a与被告王a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赵b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4年8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至赵b18周岁时止;

三、现在原告控制下的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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