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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温某离婚,婚生女由杨某抚养。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为民、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与温某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杨某与温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06年10月,杨某与温某发生矛盾后,温某抱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杨某两次诉至湛河区法院均未判决离婚。现杨某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杨某于2000年11月24日与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本市X区X路东段沁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子一套,价格x元,房款于2000年11月24日前一次付清,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1年3月5日把房屋交付给杨某居住,杨某于2006年8月3日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4月至12月,杨某的月平均工资为771.58元,原审另查明,杨某的住房公积金总数为x.56元,养老保险金总数为x.25元,杨某同意将其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杨某于2010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将其证券9200元取走。

原审认为,杨某与温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虽生育一女,但并未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特别是2006年温某抱着女儿回娘家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四五年,杨某起诉离婚,温某也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出生后大部分时间跟随温某,随温某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考虑到杨某的平均工资为771.58元,其每月支付抚养费230元为宜。温某要求分割本市X区X路东段沁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经查该房屋系杨某婚前一次性交付购房款所买,房屋已在婚前交付杨某使用,虽然房产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但该房屋系杨某的婚前财产,对温某称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其所有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温某要求将杨某2006年至今的工资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意见,因温某不能提供杨某2006年至今尚余有工资积蓄,故不予采纳。对温某要求将杨某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因杨某同意分割,故予以采纳。对温某要求杨某支付婚生女2006年11月20日至今的抚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温某称杨某对其有暴力行为,要求支付精神损失2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温某要求将杨某于2010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取的9200元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经查明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杨某与温某离婚。二、婚生女杨××由温某抚养,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3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支付,至杨××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杨某婚前财产位于本市X区X路东段沁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子一套,归杨某所有。四、杨某与温某婚后共同财产有:住房公积金x.56元,养老保险金x.25元、共同存款9200元,以上共计x.81元。其中x.81元归杨某所有,其中x元归温某所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温某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承担150元,温某承担150元。

温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月工资为771.58元有误,从杨某个人每月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可以推定,杨某的月工资为3900元。2、虽然杨某在婚前购买了房子,但房产证是在婚后领取的,温某在婚后也帮忙归还了购房的部分借款,应认定房子为共同财产。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共有五笔银行存款,其中三笔存款的户名是温某,还有两笔存款的户名是杨某,都被杨某在2006年7月和8月全部取走了。杨某在和温某离婚期间,还从证券公司累计取走x元。4、温某被杨某打出家门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由于收入低,五年来为维持生存向父母借款x元,有温某给父母出具的借条证明,杨某应承担该笔债务。5、杨某于2006年7月给温某写过保证书,同意每月支付温某母女生活费1000元,但杨某五年来仅付给孩子抚养费3000元,下欠x元应支付给温某。6、原审认定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没有截止日期,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杨某平均月工资为771.58元,有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温某推定杨某月工资为3900元无证据证明。2、房子是杨某婚前出资购买的,有证据证明,应为婚前财产。3、温某称家中共有五笔存款不属实,只有两笔存款共计x元,2006年7月取出x元给温某联系工作用了,有温某出具的收据证明,剩余的已用于家庭开支。只付给孩子生活费3000元,是因为温某一直不让看孩子,才停止支付生活费。4、温某有工作、有收入,离家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其称向父母借款x元不属实。5、写保证书是考虑孩子还小,为了夫妻和睦相处,但温某没有遵守保证书的约定。6、杨某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证据是由原审法院调取的,应该有证明力。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按共同财产分割,应从杨某2002年婚后交纳的数额分割一半给温某,而不应将杨某1994年参加工作至2002年婚前交纳的数额也分割一半给温某,但为了解决纠纷,杨某同意原审法院将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总数额的一半分给温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根据杨某所在单位河南第某火电建设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计算,杨某2011年1-7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1270元。2、杨某所在单位河南第某火电建设公司财务部证明,杨某的住房公积金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总额为x.66元。根据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信息查询得知,杨某自1994年9月1日(参加工作)至2011年7月28日,养老保险金总额为x.01元。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总额包含单位交纳的部分和个人交纳的部分。3、2006年7月31日,杨某与温某签订一份保证书,保证书约定:夫妻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夫妻平等、勤某、勤某流,尊重对方父母、孝敬父母,杨某每月负担温某母女生活费1000元等内容。杨某自2006年10月与温某分居至2010年7月起诉离婚,共付给温某抚养费3000元。4、2006年8月17日,温某给杨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温某于2006.7.31收到杨某拿来的贰万柒千圆现金(x元),其中x元用于联系工作,立此为据”,温某对该收据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以与温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温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女杨××一直跟随温某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女杨××由温某抚养,由杨某支付抚养费。经二审查明,杨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270元,依据法律规定,抚养费按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故杨某每月按收入的25%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18元。温某上诉称杨某的月工资推定为3900元,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本应从2002年婚后交纳的数额中分割一半给温某,鉴于杨某同意按1994年交纳至今的总数额进行分割,且对原审判决的数额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多计算的部分不再减少,对二审确认的新数额也不再改判增加。杨某婚前一次付清购房款是客观事实,所购房屋应属婚前财产,温某未提供该房是用婚后共同存款购买或婚后共同偿还购房借款的证据,故其要求认定房屋为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温某称婚后有五笔存款及证券x元,杨某认可两笔存款及原审判决认定的9200元证券,其余的存款及证券杨某不予认可,温某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温某称向父母借款x元,并提供了给其父母出具的借条,因其父母是明显的利害关系人,温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其提供的借条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杨某自2006年10月与温某分居后,婚生女长期由温某一人抚养,杨某仅支付3000元抚养费,未完全尽到抚养义务,本院酌定由杨某支付婚生女2006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x元。温某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杨某对其没有扶养义务,温某要求按保证书支付其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温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一条第某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准予杨某与温某离婚”、第某项,即“杨某婚前财产位于本市X区X路东段沁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子一套,归杨某所有”、第某项,即“杨某与温某婚后共同财产有:住房公积金x.56元、养老保险金x.25元、共同存款9200元,以上共计x.81元。其中x.81元归杨某所有,其中x元归温某所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温某x元);

二、变更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婚生女杨××由温某抚养,杨某自2011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女杨××抚养费318元,至婚生女杨××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婚生女杨××2006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抚养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0元,杨某承担150元,温某承担15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温某承担150元,杨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曹蕊

审判员赵红燕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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