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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五人诉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女,1935年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丙,男,1963年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丁,男,1971年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戊,男,1975年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己,女,1942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杞县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下称张某乙花),女,1939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庚,男,1967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辛,男,1969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丙,男,1971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壬,男,1972年出生。

张某乙等五人诉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06)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张某乙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住建局于2005年7月15日为马某斌颁发了(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马某斌,建设项目名称住宅,建设位置中山大街中段西侧(五交化公司对面),建设规模1300平方米。东邻中山大街,西邻县政府,南邻刘某彬,北邻聂世海(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某乙等五人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6年3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斌、马某壬、马某己系同胞兄弟姐妹,马某氏系马某斌、马某壬、马某己之母,张某乙花系马某斌之妻,张某乙系马某壬之妻。马某斌、马某壬均已去世。1998年11月11日,马某氏在杞县公证处立下赠与书,将x号房产证上的房屋及其一切附属物赠与马某斌,被告为马某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五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的起诉。

张某乙等五人上诉称:马某氏在公证处赠与的是家庭共有财产,该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行为,马某氏持有的房产证已被杞县房地产管理局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马某斌的房产证也被法院撤销。争议房产是共有财产,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案已审理了五年,两级法院对所涉案件作了多次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杞县住建局、张某乙花等五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等五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花等五人因家庭纠纷诉讼数年,生效的裁判文书均确认了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历经数年之后,虽涉诉的房产发生了变化,但由该房产产生的争议仍在继续,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否与上诉人张某乙等五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6)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某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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