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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华凤公司)、被告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广宇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成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付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华凤公司)、被告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广宇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新乡华凤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郑其明、被告开封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华凤公司签订一份供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质按时供砖(小平砖每块0.3元,多孔砖每块0.52元),被告新乡华凤公司按协议约定四层上楼板前付给砖款80%,顶层砖墙砌完、停止供砖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所欠砖款,协议履行地为金明大道北侧,集英街北段西侧“溪竹苑”小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供砖,但被告新乡华凤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条件全部成就后,拒不给付全部砖款,并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砖款9000元欠条一份。另根据被告新乡华凤公司与被告开封广宇公司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委托建设合同,被告新乡华凤公司所建“溪竹苑”小区X号楼系被告开封广宇公司委托代建。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乡华凤公司给付砖款9000元,被告开封广宇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乡华凤公司辩称,被告新乡华凤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款手续。“溪竹苑”小区X号楼是张建海以个人名义建筑的,其债务应由张建海个人承担,与新乡华凤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开封广宇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供过砖,被告与新乡华凤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已结算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3月10日,开封广宇公司和新乡华凤公司签订建设“溪竹苑”小区X、X号楼建设工程合同,由新乡华凤公司承建“溪竹苑”小区X、X号楼工程,原告在该小区工程建设期间向新乡华凤公司供砖,至2008年8月8日由新乡华凤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建海向原告出具欠砖款9000元欠条一份。原告因追要砖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乡华凤公司给付砖款9000元,被告开封广宇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华凤公司尚欠原告砖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华凤公司给付砖款9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其要求开封广宇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封广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乡华凤公司辩称的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溪竹苑”小区X号楼是张建海以个人名义建筑的,其债务应由张建海个人承担,与新乡华凤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通过有效证据显示,“溪竹苑”小区X、X号楼的施工单位是新乡华凤公司,张建海系被告新乡华凤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新乡华凤公司应对张建海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所欠砖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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