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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酒后驾驶雅马哈牌无牌照轻便摩托车沿焦作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豫x警号小客车的证人张某某相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1日晚21时左右,其驾驶豫x警号小客车经站南路由东向南转弯时,与一名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的男子相撞,当时有一辆巡逻警车路过,巡警将该男子送至医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钟某于2011年7月31日21时35分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检验;张某某于2011年7月31日21时32分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检验。(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x。巡警韩某虎、王某锋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7月31日20时05分巡逻至焦作市X路时,看到发生交通事故,遂上前处理,发现事故一方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的钟某满嘴酒气,涉嫌酒驾,遂将其移交事故中队处理。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钟某驾驶的林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车辆合格证,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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