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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与被告唐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法定代表人何超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副行长,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与被告唐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份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以被告李某某偿还了贷款本息x余元为由,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已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0元,由被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黄某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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