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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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012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14时许,因被告人陈某踩坏了雷发玉家的红薯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雷发玉抱住陈某的左腿,陈某便用右脚朝雷发玉右肋部踢了两脚,致雷发玉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雷发玉右胸第7-10肋骨骨折并右侧创伤性血胸属轻伤。

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辩解意见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救治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雷发玉系同村村民、表姐弟关系。2011年10月5日14时许,因陈某和其妻晏升兰在抬石头修自己家门前被雨水冲断的桥时,踩坏了雷发玉家种植的红薯藤,雷发玉与陈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雷发玉上前抱住陈某的左腿,陈某为了挣脱,便用右脚朝雷发玉右肋部踢了两脚,雷发玉感觉肋部疼痛。后村干部来到现场,陈某家人便将雷发玉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

雷发玉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173.9元,住院期间由陈某的妻子晏升兰护理。经法医鉴定,雷发玉右胸第7-10肋骨骨折并右侧创伤性血胸属轻伤,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发玉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739万元,并已履行,且被害人雷发玉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雷发玉的陈某,证明2011年10月5日14时许,因为陈某抬石头时踩坏了她家的红薯藤,她便找陈某理论,二人发生争吵。后来,陈某踢伤她的右肋部。

(二)证人证言

证人晏XX的证言。晏XX系被告人陈某之妻,她证明2011年10月5日14时许,她和她丈夫陈某在修桥抬石头时,踩坏了雷发玉家的红薯藤,雷发玉与陈某发生争吵。后雷发玉抱住陈某的腿不放,陈某就用脚朝雷发玉右肋部踩了两脚,她公公陈某富赶紧将陈某拉开了。

2、证人陈XX的证言。陈XX系被告人陈某之父,他证明的内容与晏XX的相同。

3、证人杨XX的证言。杨XX系被害人雷发玉的丈夫,他证明事发时他不在现场,大概下午三点多时,别人给他打电话说雷发玉和陈某打架了,他就往回赶。走到半路碰见陈某富送雷发玉去县医院的出租车,他也就坐上车一起去医院了。

(三)鉴定结论

(陕)公(城)鉴(法)字【2011】X号《雷发玉伤情鉴定书》,证明雷发玉右胸第7-10肋骨骨折并右侧创伤性血胸属轻伤。陕汉辉司所[2012]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雷发玉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

(四)书证

城固县公安局二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雷发玉出生于X年X月X日。

2、(2012)城刑初字第00067-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雷发玉的经济损失。

3、被害人雷发玉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雷发玉对被告人陈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能够自愿认罪,且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针对以上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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