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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杨某、广西南宁方迅飚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罗柳宁,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方迅飚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柳宁,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淑丽,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上诉人广西南宁方迅飚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文勤、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礼考、上诉人杨某、方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柳宁,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方迅公司成立时参加会议、交纳股金均是黄某的妻子谢春媚所为,收据上写谢春媚,但还括号写黄某,交款回单亦写黄某,方迅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时亦将黄某登记备案是股东,包括之后的股东变更登记,谢春媚已明确其不是实际出资人,不是股东,不主张权利,由黄某主张权利。因此,可以认定黄某是公司的股东,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5年10月20日,方迅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已确定黄某持股比例增至8%,并且进行了备案登记,因此,可以认定黄某在方迅公司持有8%股份。杨某已占有黄某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2008年3月18日,方迅公司在黄某没有参加股东会会议、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将黄某占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杨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杨某所取得的公司2%股份侵犯了黄某的股东权益和合法财产权益,其应该返还给黄某。故黄某请求杨某返还2%股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方迅公司对杨某的返还股权义务应协助办理股权变更。黄某请求方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杨某返还其在方迅公司所持2%股份(股本1万元)给黄某;二、方迅公司对杨某的返还股权义务应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义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某负担5元,杨某负担20元。

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关系,只与方迅公司发生关系,况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方迅公司交纳2%股份(股本1万元),事实上这2%股份(股本1万元)并不存在,上诉人持有的2%股份(股本1万元)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1、既然(2009)邕民二初字第69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转让2%的股权(股本1万元)给杨某无效”,该判决书认为上诉人的2%股份(股本1万元)是由方迅公司转让给上诉人,那么,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只与方迅公司发生关系,所持有的2%股份(股本1万元)系方迅公司转让给上诉人所得,而非被上诉人转让所得,所以(2009)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所持2%股份(股本1万元)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从方迅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相关部门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证据效力大于其他证据(包括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向该公司交纳1万元股本,所以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持有该2%股份(股本1万元)。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看,其不履行义务,也就没有资格享受权利,所以被上诉人这2%股份(股本1万元)是不存在的。既然不存在这1万元的股本,那么,X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将该2%的股份(股本1万元)给被上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杨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邕宁区人民法院(2009)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逻辑混乱,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邕宁区人民法院(2009)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方迅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杨某所持2%股份(股本1万元)是从上诉人处转让所得,并非从被上诉人转让所得,况且,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纳2%股份(股本1万元),事实上这2%股份(股本1万元)并不存在,依事实依证据依法律,杨某所持2%股本(股权一万元),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协助将该2%股份(1万元股本)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1、既然(2009)邕民二初字第69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转让2%的股权(股本1万)给杨某无效”,该判决书认为1万元的股本是由上诉人转让给杨某,那么,可以认定杨某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关系。本案中杨某只与上诉人发生关系,所持有的2%股份(股本1万元)系上诉人转给杨某所得,而非被上诉人转让所得,所以(2009)邕民二被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杨某所持2%股份(股本1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相关部门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证据效力大于其他证据(包括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由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交纳1万元股本,所以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持有该2%股份(股本1万元)。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看,其不履行义务,也就没有资格享受权利,所以被上诉人这2%股份(股本1万元)是不存在的。既然不存在这1万元的股本,那么,X号判决书判决杨某将该1万元股本返还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所持2%股份(1万元股本)是从被上诉人处转让所得,那么上诉人也就没有义务协助将该2%股份(1万元股本)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综上所述,邕宁区人民法院(2009)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认定事实有误,逻辑混乱,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同时杨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主体不适格。请求:1、撤销邕宁区人民法院(2009)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对上诉人杨某、上诉人方迅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判决方迅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既然无效,那么应当回到无效前的状态,杨某应将股权返还给黄某;2、方迅公司的上诉状中提到杨某与黄某没有发生关系,但是第二点又称是从黄某手中转让股权所得,自相矛盾。在本案中黄某从来没有将其股权转让给杨某,那么杨某是非法占有,根据(2009)邕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是否应将其在方迅公司所持2%股份(股本1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黄某方迅公司是否应对杨某的返还股权义务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义务

上诉人杨某、方迅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黄某转让2%股权(股本一万元)给杨某无效,杨某所持2%股权(股本一万元)系方迅公司转让;2、南宁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金誉设验字(2007)X号],以证明杨某向方迅公司购买2%股权(股本一万元),该证据效力大于黄某提供证据效力。

被上诉人黄某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2008年3月18日关于黄某将股权转让给杨某无效,那么方迅公司无权转让黄某的股权给第三方,且杨某无权受让股权。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验资报告在2007年已经作出,实际上2007年公司的股东并没有杨某,2008年3月18日方迅公司的无效股东决议才有杨某;至于关联性,该报告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对于依据无效决议作出的验资报告也是无效的,且上诉人称该证据效力大于我方证据也是错误的,验资应该是在法院组织双方的情况下才具备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黄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2009)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杨某应返还2%的股权给黄某,方迅公司有协助返还股权的义务。

上诉人杨某、方迅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只认定了转让无效,并没有判决返还,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某与杨某发生关系,该股权来源并不是来源于黄某,杨某也没有与黄某发生关系,只与方迅公司发生关系,方迅公司不应当也没有义务返还。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法院提交了(2009)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南宁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该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07年4月28日,该报告中有杨某、黄某梅是股东的内容,而事实上方迅公司是在2008年3月18日才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将黄某所占公司8%股份中的6%转让给新股东黄某梅、2%转让给新股东杨某,也就是说,在2008年3月18日之前,杨某、黄某梅并不是方迅公司的股东,因此,南宁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包括黄某、法定代表人方礼考在内的18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人民币50万元注册成立方迅公司,其中黄某出资3万元,占6%股份。公司制定了章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及备案手续,黄某担任公司监事,任期3年。同年7月至9月,陆续有9名股东退股并从方迅公司领回股本。同年10月20日,方迅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变更股东及持股比例(由原来的18名股东变为9名股东,9名股东的持股比例也相应增加,黄某由原来的股本3万元占6%变为股本4万元占8%)、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公司将章程修正案进行了备案登记。2008年3月18日,方迅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黄某没有出席,会议形成了《旧股东会议决议》,议定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股东的变更及股权转让、修改章程、任免董事、监事等事项。其中,将黄某所占公司8%股份中的6%转让给新股东黄某梅、2%转让给新股东杨某、免去黄某监事职务。同日,方迅公司召开新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决议,相应地明确了上述事项。新股东杨某亦于2008年3月19日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缴纳股资l万元,占有黄某原持有的公司2%股份。2008年3月19日,方迅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明确了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人员调整名单。2008年4月23日,方迅公司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按申请予以变更登记并备案。2008年6月26日,黄某向南宁市工商局查询获悉上述情况,于2009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黄某的妻子谢春媚在邕宁区建设局房管所(事业单位)工作,其明确表示不是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股东,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主张权利,由黄某主张权利。

还查明:2009年7月29日,黄某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2008年3月18日《旧股东会议决议》中“黄某转让6%股权给黄某梅”、“黄某转让2%股权给杨某”、“免去黄某监事职务”无效;2、判令恢复其股东身份;3、判令方迅公司恢复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公司章程以及其监事职务。2010年12月3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9)邕民二初字第69-X号民事裁定,判决确认2008年3月18日方迅公司形成的《旧股东会议决议》中“黄某转让6%股权给黄某梅”、“黄某转让2%股权给杨某”无效,驳回黄某请求确认2008年3月18日方迅公司形成的《旧股东会议决议》中“免去黄某监事职务”无效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黄某请求恢复其股东身份、请求方迅公司恢复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公司章程以及其监事职务的起诉。该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的股权持有者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股东有权转让其在公司的出资。方迅公司系黄某等18名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成立之初,黄某等18名自然人为方迅公司的股东。后公司陆续有9名股东退股并从方迅公司领回股本。从2005年10月20日起,股东由原来的18名变为9名股东,黄某仍是方迅公司的股东,其所持公司的股权从6%变更为8%。方迅公司称黄某没有交纳1万元股本,其所持有的2%股权并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方迅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已确定黄某持股比例增至8%,并且进行了备案登记,故可以认定黄某所持公司的股权为8%这一事实。至于方迅公司认为黄某没有交纳1万元股本,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但不能否定黄某持股为8%这一事实。对于黄某所持有的方迅公司的股权,只有黄某才有权转让。未经黄某授权,方迅公司无权转让黄某股权。2008年3月18日,方迅公司在黄某没有参加股东会会议、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形成《旧股东会议决议》,将黄某占有公司的2%股份转让给杨某。该《旧股东会议决议》中“黄某转让2%股权给杨某”的内容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同时,方迅公司在没有取得黄某的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黄某2%的股份转让杨某,侵犯了黄某股东的权益和合法财产权益,因此,方迅公司与杨某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方迅公司称其已取得了公司股权可以转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某理应将其在方迅公司所持2%股份(股本1万元)返还给黄某,方迅公司对杨某的返还股权义务应协助办理股权变更。上诉人杨某已占有黄某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杨某、上诉人方迅公司上诉无理,均应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25元、上诉人方迅公司负担25元(上诉人杨某、上诉人方迅公司均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杨某25元,退回给上诉人方迅公司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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