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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左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住所湖南省湘乡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人保部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文某某诉称,2008年12月4日17时42分,被告左某某驾驶湘x号小货车由北门广场往工贸新区方向行驶途经桑梅路华尔佳美发店门口段时,将行人原告文某某撞伤之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左某多处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事故发生后湘乡市交警大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22日下达了调解终结书,通知原、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左某某的湘x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文某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

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文某某要求赔偿的医药费,我没有异议,但是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限额赔偿x元,其余的我愿意承担;护理费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文某某只住了28天院,不是35天,费用共计是336元。

查明:2008年12月4日17时42分,被告左某某驾驶湘x号小货车由北门广场往工贸新区方向行驶途经桑梅路华尔佳美发店门口段时,将行人原告文某某撞伤之后驾车逃离现场。原告文某某受伤之后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x.75元,后出院进行了继续治疗,事故已造成原告脑震荡、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左某多处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了《(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认定为:原告文某某无责任,被告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22日下达了调解终结书,通知原、被告可以就损害赔偿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左某某的湘x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单号为x。原告文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文某某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的诉讼,本院已依法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左某某赔偿原告文某某除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外的医药费x.75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共计人民币x.75元,订于2010年3月15前付清。

二、本交通事故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由原告文某某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主张权利。

三、原告文某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文某某自愿负担500元、被告左某某自愿负担5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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