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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汇镪磁性材料制作有限公司诉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汇镪磁性材料制作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原告山西汇镪磁性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镪公司)诉被告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2009年11月2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宏昆、被告委托代理人楚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镪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至2006年12月14日经被告确认其共欠货款x元,经多次追要,至2007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其货款x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原告因追要货款而支出的差旅费用7751.6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的货款利息x.01元。

被告永磁公司辩称,其公司系原开封永磁磁选设备厂改制而来的民营企业,与原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其所确认的第1份欠款凭证系改制前企业债务,第2份欠款凭证因系复印件,其无法确认。在诉讼中,经查对账目其确认欠原告的款数实际应为x.6元,但自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间已陆续支付货款x元,现下欠货款数应为1497.6元。另,在河南及开封原告并非只与被告一家有业务关系,原告所要求的出差费用不只是与其一家单独业务,对此诉讼请求,其不予认可。

本案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双方有多年业务关系,2006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上加盖印章,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该款为被告改制前磁选设备厂所欠,但被告盖章认可该债务。

本院查证的事实: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间共陆续偿还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14日欠款确认书中加盖了单位的印章,即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现其抗辩该欠款数额有误,证据不足,本院确认该确认书中x元数额。在诉讼中,被告提供出了自2007年以来陆续偿还原告货款的原始付款凭证,证明其已陆续还款x元,原告对这些凭证不予质证且拒绝核对账目,本院认为其系放弃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故本院认可被告已还款x元。综上,可以确认被告现欠原告货款数应为x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诉讼之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差旅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仅为向被告要账而支出,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山西汇镪磁性材料制作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汇镪磁性材料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诉讼费2308元,原告负担2010元,被告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黎霞

审判员李柏青

审判员李宏伟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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