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蒋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6月19日因被告蒋某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某人民币5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某5000元。
被告蒋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因被告蒋某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某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某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某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某合同关系,借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某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某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道川
审判员吴继全
人民陪审员曾广元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