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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5月18日交付执行。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1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李某自上次获得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改造积极性有增无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较好;在生产劳动中,能较好的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2009年7月、9月、2010年6月、10月、11月的劳动竞赛中,该犯表现突出获监狱奖励;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能严格的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监狱的规章制度约束自己的言行。自入监服刑以来,该犯无违规扣分记录。该犯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09年度互监组长、2010年二季度互监组长奖分。现有累计奖励分91分,2010年教改评估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李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三年二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何明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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